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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丁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现任息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站站长。

辩护人杨某丙,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系被告人杨某乙的岳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丁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系息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为该局林业技术推广站站长。2006年,被告人杨某乙以顾某某名义虚报造林90亩的项目骗取国家种苗补贴款3600元;2007年,被告人杨某乙以杨某锐、杨某国、黄某某、杨某的名义虚报造林420亩的项目骗取国家种苗补贴款x元;2008年,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黄某丁以戴某军、陈某勤、彭某忠的名义虚报造林241亩的项目,骗取国家种苗补贴款x元。2009年5月息县纪检委接到举报后,成立专案组,对息县林业局套取退耕还林资金情况进行调查;在展开调查中,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向调查组交待其上述虚报造林面积、贪污退耕还林项目资金x元的犯罪事实,此案随即案发。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丁退出所得全部补助款后随即向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戊、王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息县X乡X村、白湾村、彭某孜村、赵寨村的证明材料,2008年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补助款发放登记表及2006年、2007年三年度登记表,领款条,县纪委的情况说明,息县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方法贪污公款总额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丁利用被告人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伙同杨某乙共同骗领国家森林育苗补贴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丁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黄某丁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从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人在息县纪委调查时,便积极主动交待了贪污犯罪事实,退出了赃款,弥补了国家损失,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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