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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5日与胡某太(被告马某某之夫、胡某之父)签订购房协议,将位于电磁厂家属院的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因胡某太单位缘故,未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协议待取得产权证书时,出让人有义务提供过户的一切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好产权过户事宜。原告现已入住该房10年有余。2009年7月23日,胡某太病故,2009年9月,此楼开始办理产权证书,但产权管理部门让先办理产权证书,再进行过户。后由原告出费用,被告配合办理了房产证,但进行过户时,被告不愿配合,一直说没有时间协助办理。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出卖人胡某太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999年签订的协议,听爱人胡某太说过,但他说卖了x元钱后什么就不用管了,我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手续也完了,没有时间跟原告再跑。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证明四份,证明胡某太去世情况及房产权属情况;3、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4、胡某太死亡证明一份;5、胡某太证明一份,证明房已卖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当时签字时不知道,事后才听胡某太说的。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胡某太(被告马某某之夫、胡某之父)签订购房协议,将位于石牌坊(电磁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待房产过户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现已入住该房10年有余。2009年7月23日,胡某太病故。该房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x号的房产证已办理在马某某名下,胡某为共有人,未过户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胡某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某、胡某作为该房产的所有人,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予以认可,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胡某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某某、胡某协助王某某办理位于石牌坊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胡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樊琦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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