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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万远(另案处理)预谋后,以万远的名义和赵某辰开办的郑州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用该公司的一辆中华牌轿车。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樊某某预谋将该车抵押“借钱”。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骗取现金x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樊某某得赃款7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被郑州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2、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以给朋友结婚跑好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骗走。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李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民,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万远(另案处理)预谋后,以万远的名义和赵某辰开办的郑州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用该公司的一辆中华牌轿车。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樊某某预谋将该车抵押“借钱”。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骗取现金x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樊某某得赃款7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被郑州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2、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以给朋友结婚跑好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骗走。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李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民,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雍某某、闫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指控的定性予以纠正。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应当对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樊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

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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