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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监察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喜连,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喜连,被告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仙某某不具备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诉主体资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死亡的劳动者就劳动争议向仲裁委提出申诉的,应当由其近亲属提出。仙某某与死者夏俊峰之间并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夏俊峰与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不是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夏俊峰是2008年新乡市创建卫生城市期间,环卫处招的临时工,其仅在创卫期间在荣校路二十二所旁边的垃圾中转站临时工作,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夏俊峰2009年7月2日在新飞大道与中原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仙某某与死者夏俊峰近亲属是事实不容置疑,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诉主体资格完全具备。夏俊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夏俊峰的死亡是因工伤死亡,事实清楚,原告至今不履行对被告仙某某之夫夏俊峰的工伤进行认定义务,不仅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仙某某之夫夏俊峰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依法为被告之夫夏俊峰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已经前置程序。

被告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新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1份,夏俊峰户口注销证明书1份,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夏俊峰死亡原因,事故责任,肇事方已对夏俊峰进行了部分赔偿,调解书中有被告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与夏俊峰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套,仙某某、夏俊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商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份,商水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商水县袁老派出所证明1份,新乡市牧野区X乡天太社区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仙某某与夏俊峰是夫妻关系。3、2009年8月10日,李×、闫××、李××、畅××、邹××、张××证明各1份,2010年3月23日和××、李××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夏俊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在工作期间死亡。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夏俊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垃圾中转站、车辆每日消杀记录》2套,照片5张,2007年12月29日垃圾中转站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2008年3月20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垃圾中转站工作标准》1份,《新乡市垃圾中转站卫生标准》1份,夏俊峰工作证1份,以及上述多个材料中夏俊峰记录的原告处领导和工作人员的电话,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夏俊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认为结婚证上显示为袁秀丽与身份证、户口本上不符,不能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天太社区证明只能证明二人为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对其他证据认为,只有结婚证能够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其他都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内容相互矛盾,其中李×说夏俊峰的工作时间为1994年,闫××说为1996年,几个证明中所说的夏俊峰的起始工作时间互相矛盾,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裁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消杀记录上2份的签字笔迹不同,8月份不是夏俊峰本人所签,另能证明夏俊峰是2008年在环卫处,工作证上没有环卫处公章,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夏俊峰在二十二所中转站工作,责任书、工作标准、卫生标准显示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3月20日只能证明夏俊峰在这个时间段在中转站工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中转站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仙某某与夏俊峰系夫妻关系。夏俊峰为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属的垃圾中转管理站的管理员,2009年7月2日8时49分许,夏俊峰在骑自行车经过新乡市新飞大道与中原路口处与一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夏俊峰死亡。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依法为夏俊峰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原告依法支付夏俊峰死亡后的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夏俊峰向有关部门申请其是否属工伤的相关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仙某某与夏俊峰系夫妻关系,夏俊峰是原告所属垃圾中转管理站的管理员,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夏俊峰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辩称夏俊峰是在2008年原告在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时用的临时工,其后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夏俊峰在交通事故身亡时,仍为原告处的垃圾中转管理站的管理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夏俊峰遭遇交通事故后,有义务为夏俊峰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其向相关部门申报工伤手续,从而确定享受相关的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夏俊峰申报工伤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原告支付夏俊峰死亡后的工伤待遇,因夏俊峰死亡后尚未向相关部门申报进行工伤认定,无法确定相关的死亡待遇标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夏俊峰向有关部门办理申报工伤事宜。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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