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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与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焦作市X街×号院××号楼×单元×楼中户。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与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8日将民事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被告申××,11月9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送达原告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树超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日婚生一子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甚至几个月不回家,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由原告抚养;3、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倾其婚前所有积蓄,并向亲友借款,购得现有住(略),并置办家具、装某新(略),被告共投资15万元,为尽快还清买(略)欠下的外债,被告在孩子一过哺乳期就外出打工,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不成立;2、原告喜新厌旧,应承担过错责任,返还被告的投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而且孩子年龄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应由谁抚养,财产应当如何分配。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严×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是由被告起草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社会法庭矛盾纠纷移送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申××质证如下:1、证据1是被告在生气的情况下写的,但被告现在为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2、对证据2有异议,在社会法庭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判某的依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严×提供下列证据:3、(略)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4、收款收据三份;证据3、4证明(略)产系案外人所有,与本案无关,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申××质证如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略)产系原告父亲单位的(略)改(略),父亲去世后,(略)产证写了原告母亲的名字,但买(略)、装某、买家具的钱都是被告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严×与被告申××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日婚生一子严××。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诉某本院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且被告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愿望,双方现虽有矛盾,但只要相互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幼,双方应尽量为其未来的健康成长保持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严×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康福军

审判某冯爱萍

审判某王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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