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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不服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略)。

第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阳县第二化肥厂退休工人。

原告贾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于2011年元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毛某某、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第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一、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未参与殴打卢某某,只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在2010年3月9日下午遭到第三人的无辜殴打,原告与第三人在烧香时相遇,因原告母亲被打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和其同伙打原告一顿,而被告对第三人不作处理,却对原告作出了严重的治安处罚。二、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剥夺了原告在被执行和罚款前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答辩状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3月11日下午,在大宾乡X村庙内,大宾乡X村民毛某某和贾某村庙工作人员卢某某有矛盾,其爱人贾某喜伙同儿子贾某甲对卢某某进行殴打,接着贾某甲又打电话叫来其叔贾某成等人共同对卢某某进行殴打,将卢某某打伤,经鉴定卢某某的伤属轻微伤。2010年10月30日,我局在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贾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一直未找到贾某甲本人,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于2010年10月20日我局在大宾乡X村对贾某甲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并注明在七日内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将视其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到2010年10月30日我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贾某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是自行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0年11月12日我局在对贾某甲宣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告知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贾某甲称没有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且剥夺复议和诉讼权利不是事实。

综上,我局认为对贾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对贾某甲作出的原公(大)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2份;3、对贾某甲传唤通知书;4、贾某甲、贾某喜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5、贾某甲询问笔录一份;6、贾某喜询问笔录一份;7、卢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8、卢某某笔录三份;9、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裴振花、王东莲、薛粉琴6份权利义务告知书;10、贾某乙询问笔录;11、贾某丙询问笔录;12、贾某丁询问笔录;13、裴振花询问笔录;14、王东莲询问笔录;15、薛粉琴询问笔录;16、卢某某伤情程度鉴定书;17、原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及卢某某伤情照片三张;18、对贾某甲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9、对卢某某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0、毛某某等14份户籍证明;21、警员基本信息2份;2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及公告公示照片三张;23、原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拘留通知书;2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我在庙里被原告弟兄打了一顿,后两次被谁打了记不清人了,后来派出所到场将物证取走,我认为对原告处罚的轻,要求严加处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X号至X号、X号、X号至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内容不真实,笔录内容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X号证据证言不属实,与裴振花、王东莲证人证言不一致。X号、X号证据异议同X号证据。对X号证据异议是,原告没有打第三人,原告也是受害人,且脸上也有血,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对X号证据异议是,直接剥夺了原告暂缓执行的权利,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第107条的规定。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称公安机关办案超期,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两份笔录内容不属实,贾某喜、贾某甲他们三人均打我了,贾某甲拿砖头打我的头。贾某甲打电话叫贾某东、贾某成来他们五人又打我一顿。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X号证据异议是,三个证人打架时不在现场。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贾某甲、贾某喜两份询问笔录中证明了2010年3月11日16时许和卢某某打架了。证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贾某甲与卢某某打架经过。裴振花的证言证明了贾某甲打电话让贾某东去庙上,并告知打架一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卢某某在贾某村庙内工作,2010年3月11日下午,在大宾乡X村庙内,因矛盾贾某甲伙同贾某喜等人和卢某某打架,将卢某某打伤,经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贾某甲作出原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贾某喜不服,于2011年元月24日起诉,以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阳县公安局对贾某甲处罚前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查证人、鉴定结论告知、行政处罚告知和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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