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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被反诉人),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反诉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45年4月7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被反诉人)诉称,200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自称原新乡市东风砂轮厂破产事宜由武汉中楠管业公司买断,且被告陈某某自称武汉中楠管业公司经理,全权委托处理公司一切事物。2006年12月份,被告对原告说要处理新乡市砂轮厂废铁,并拆除厂内房屋,让原告负责找拆迁人。由于拆房人不相信陈某某,所以由原告出面于2006年12月13日与陈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注明违约者赔偿对方x元损失。但由于砂轮厂职工与被告陈某某闹事,最后在被告陈某某协议上添加两条:1、先交两万元拉废铁后拆迁;2、拆迁时再把余款交齐。签过合同后,被告出尔反尔,与别人签协议,骗取钱财,砂轮厂至今也没有拆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x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陈某某(反诉人)辩称,2006年12月13日陈某某与赵某某、姚玉太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地面以上的东西由乙方所有……拆迁费用x元,先交x元,余额x元15日内一次交清。在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应向陈某某交纳x元,但是仅交纳押金x元,15日内应再交纳x元,但是未履行,况且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8月又将该x元要回,是原告赵某某连续三次违约,且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由原告赔偿无过错方反诉人陈某某的x元损失。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3、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没有加注1、2项的内容);4、合同书一份;5、网上信息一份;6、付款人为李××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x元);7、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加注1、先交两万元拉废铁后拆迁;2、拆迁时再把余款交齐)。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8日新乡银龙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新乡市银龙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因拆迁协议版本不一致,且复印件上面内容不一,故本院对有注解的拆迁协议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3日,原告赵某某、姚玉太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约定对砂轮厂进行拆迁,拆迁地面以上的东西由原告赵某某方所有……拆迁费用x元,先交x元,余额x元15日内一次交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交给被告陈某某x元废铁款。2007年8月原告赵某某将该x元要回。但协议约定的拆迁事宜直到今日仍未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拆迁协议后,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故应各自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加注1、先交两万元拉废铁后拆迁;2、拆迁时再把余款交齐的拆迁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方陈某某要求原告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无实际损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审判员任善良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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