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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朱××,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53岁。

被告赵某乙,男,31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男,45岁。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1时20分,赵某甲驾驶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和平桥南20米处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生意无法做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逃逸,经交警队查明,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赵某乙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为伪造号牌及未登记的机动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5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并非被答辩人所述,而是由于被答辩人抱着讹诈的想法提出过高的赔偿条件,被告主动进行协调无结果;被答辩人受伤时并非在做生意,即使做生意,生意也不正当,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共计9892.5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害;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失2742元;5、车损评估费240元票据及停车费200元票据各1份;6、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7、照片2张、信誉卡1张、证明原告其他损失含衣服价值999元,现已损坏,原告主张800元;8、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还需继续治疗,因车祸导致面部遭受伤害;9、黄×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丈夫在原告受伤前住院,原告受伤导致丈夫担心过度,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考虑以上情况即原告面部容颜受伤,丈夫因原告受伤病情加重,给家人造成心理伤害,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10、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1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押金条2张,证明原告已领走5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并非向原告所述,只是皮外伤、轻微伤,经治疗已明显好转;对证据3无异议,但车主无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5有异议,评估结论未见原件不予质证;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经营活动,否则属于违法活动;证据7不能证明当时所穿该衣服;证据8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质证;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金,且黄×的病情无法确定;认为证据10费用过高,100元以下较为适宜;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造成的伤害属于轻微伤,药费过高,应找专家确定。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为从交警队只领走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11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该肇事车辆为伪造号牌及未登记的机动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5能够证明经过评估车辆损失为2742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因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予以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证;证据10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为在交警队的押金条,原告承认已领走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未领取部分二被告可向交警部门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1时20分,赵某甲驾驶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和平桥南20米处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左胸部第10肋骨骨折,受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892.5元。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逃逸,2010年3月29日赵某甲投案自首。经交警队查明,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赵某乙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为伪造号牌及未登记的机动车。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领取走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朱某某因治疗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赵某乙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为伪造号牌及未登记的机动车,其将车交给赵某甲使用,也存在过错,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某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892.5元;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休养三个月(朱某某左胸部第10肋骨骨折)计算,即x.56元/年÷365天×90天=3543.7元;护理费:原则上为1人,按照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原告住院27天,即800元/月×27天÷30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即10元/天×27天=2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即10元/天×27天=270元;;车辆损失费:2742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其他财产损失含衣服破损计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2元。朱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扣除朱某某在交警队领取的3000元,赵某甲与赵某乙还应支付朱某某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甲与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x.2元,赵某甲与赵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某甲与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153元,由赵某甲与赵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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