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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9月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7月出生。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变更起诉后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向本院重新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4日11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50M处,撞到前方同向肖某贵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肖某贵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该车乘坐人被告人刘某作假证,假冒肇事司机,致被告人周某某逃逸。当日下午3时45分,肖某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方与豫x号货车车主达成调解协议,由豫x号货车车主施俊海一次性赔偿死者、伤者亲属一切费用共计款x元。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陈棚乡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款凭条、撤诉书、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东城派出所证明,证人××、石××、刘××、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卢某英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被告人刘某作伪证,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明知周某某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周某某,致使周某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周某某事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的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及指使被告人刘某让其作伪证的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车主施俊海与受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犯妨害作证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的供述了受周某某的指使作伪证包庇的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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