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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建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甲X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金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金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贵族鞋业公司职工杨启旺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小区X楼X门X室,贵族鞋业公司与建金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由贵族鞋业公司支付其职工供暖费用。建金物业公司按质保量的履行了供暖义务的同时,贵族鞋业公司有义务缴纳相应的费用,但贵族鞋业公司自1999年起至今未向建金物业公司缴纳供暖费用,虽然建金物业公司数次催要,但贵族鞋业公司仍不缴纳,至今累计欠费达x.72元。请求法院判令贵族鞋业公司缴清其所欠建金物业公司的供暖费x.72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

贵族鞋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启旺已于2002年解除了与贵族鞋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贵族鞋业公司不应再负担其供暖费。建金物业公司也知道职工调出的情况,去年起诉过,又撤诉了,现贵族鞋业公司只同意支付2002年以前的供暖费用,不同意建金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金物业公司与贵族鞋业公司存在协议供暖关系,双方协议约定,建金物业公司为贵族鞋业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贵族鞋业公司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建金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贵族鞋业公司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贵族鞋业公司必须督促职工到建金物业公司办理供暖费签认单,不办者,仍由贵族鞋业公司负责交纳供暖费。

贵族鞋业公司职工杨启旺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小区X楼X门X室,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供暖单价是每建筑平方米16元,该年度的供暖费为978.88元;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供暖单价是每建筑平方米28元,该年度供暖费为1713.04元;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单价是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1835.40元,合计x.80元;总计x.72元。贵族鞋业公司拖欠以上供暖费未付。

另查,贵族鞋业公司与杨启旺于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解除其与建金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

诉讼中,建金物业公司表示因原合同约定的1%滞纳金比例过高,自愿降低滞纳金比例,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每个供暖季结束时起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滞纳金共计5495.44元。

上述事实,有建金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签证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金物业公司与贵族鞋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贵族鞋业公司在建金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所欠供暖费给付建金物业公司并支付滞纳金。贵族鞋业公司辩称其已与采暖人杨启旺解除劳动关系,但贵族鞋业公司未与建金物业公司解除供暖合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约定,仍应承担相应的供暖费用,法院对贵族鞋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建金物业公司要求贵族鞋业公司给付供暖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建金物业公司自愿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滞纳金比例合理,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贵族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金物业公司供暖费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并支付滞纳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如果贵族鞋业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贵族鞋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本案中涉及的职工杨启旺已于2002年解除了与贵族鞋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贵族鞋业公司曾电话告知建金物业公司并要求与其解除供暖协议,但未得到建金物业公司理睬。上诉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同意支付2002年以前欠付的供暖费。

建金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建金物业公司未接到贵族鞋业公司解除供暖协议的通知,贵族鞋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贵族鞋业公司与建金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供暖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金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后,贵族鞋业公司亦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供暖费。贵族鞋业公司自1999年以来一直未支付供暖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所欠的供暖费给付建金物业公司并支付滞纳金。贵族鞋业公司称“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认为其2002年与职工杨启旺解除了劳动关系,应由杨启旺个人交付供暖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贵族鞋业公司与建金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供暖协议解除前,建金物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贵族鞋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贵族鞋业公司与案外人杨启旺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贵族鞋业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贵族鞋业公司同意给付建金物业公司2002年以前的供暖费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贵族鞋业公司不同意给付建金物业公司2002年以后发生的供暖费及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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