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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6岁。

被告高某,男,42岁,现在重庆市X区服刑。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和1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高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服刑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x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红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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