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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里城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丝织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印染厂1988年11月招收朱某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印染厂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对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朱某某于1996年自印染厂取走档案,并在档案登记卡中的“取档人签名”一栏中签了名。档案登记卡中关于档案去向的“何时转往何地”一栏中记载为“辞职”,印染厂称朱某某系申请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后取走档案,朱某某称“辞职”二字系印染厂事后添加。此后印染厂未向朱某某发放过费用。朱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朱某某的申请已超法定期限。朱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印染厂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对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朱某某于1996年将其档案取走,之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档案由其个人掌管,印染厂也未向其发放过费用,朱某某称2008年4月才知道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其是1988年到印染厂上班,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单位效益不好,有时上班,有时不上班,2008年4月其听说单位准备改制,到厂里了解情况时才得知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了,之后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以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关于印染厂提交的离职报告不是其笔迹。其向单位借本人档案,是经领导批准的,关于其档案存放去留不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印染厂答辩称:双方在1994年1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某的离职报告虽不是其亲笔书写,但是她本人提交给厂里的。从1996年朱某某将自己的档案提走后长达十几年,再未与厂里有任何联系。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1988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印染厂生产经营效益问题,工人时有不上班的现象。1994年12月印染厂作出《关于对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996年朱某某到印染厂将自己的档案提走时有本人签名,在档案登记的“何时转往何地”一栏记载的系“辞职”。之后,朱某某再未与印染厂有任何往来,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朱某某称其不知道已被印染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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