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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害人李XX向黄某(现在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某多次找李XX讨要借款,至2009年年初,黄某一直讨要借款未果。2009年1月31日13时许,黄某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一酒店内偶然遇到被害人李XX,遂将其控制,并强行将被害人拉上车带至本市X街X路交叉口附近“水浒村”酒店包间内,被害人姐姐害怕出事,也随车同行。在去该酒店途中,黄X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及闫XX(另案处理)、“大刀”(在逃)到“水浒村”酒店一包间内。在包间内,黄X因借款一事与被害人李XX及其姐姐发生争吵,后110民警接被害人朋友张XX报警后赶到现场,因双方系经济纠纷,民警核实双方身份后离开。当日下午,黄X与闫XX、“大刀”及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李XX带至本市X路“大江南”洗浴中心,当日晚上又转至本市X路“鑫龙”洗浴中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XX应黄X要求,多次联系家人借钱还账,但未果。2009年2月1日下午,黄X与闫XX、“大刀”及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李XX带离“鑫龙”洗浴中心,于当晚赶到许昌市,入住许昌市金源快捷宾馆。2009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家中有事与被告人赵某某、“大刀”离开许昌市。当日下午,因被害人李XX称能在新密市找到钱,黄X与闫XX又将被害人李XX带至新密市,但仍未筹到欠款。2009年2月3日下午,黄X与闫XX将被害人李XX带回郑州放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9年6月4日在本市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证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有关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民事案件立案手续及借条、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证人闫XX、张XX、豆XX、支XX、李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日4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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