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证人张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之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李XX内弟办理惠济区卫生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名义,分别在南阳路中亨花园、郑州血液中心对面的饭店、永安商场门口、惠济区防疫站门口先后诈骗被害人李XX现金共计6万元钱,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李XX现金1万元。2009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金水区河南省体育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09年5月4日王某某母亲段XX代其退还被害人现金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的现金数额应为5万元;3、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XX谎称能为李的内弟办理成本市惠济区卫生局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使李信以为真。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办工作需花钱送礼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李XX现金共计6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被害人李XX在发现被骗后,经过追要,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1万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9年4月18日在本市河南省体育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某了在案发时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能为李的内弟安排成惠济区卫生局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其现金6万元,后发现被骗,经过追要,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母亲退还了1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事实与被害人李XX陈某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魏XX、白XX的证言证实的王某某以为李XX的内弟安排工作为由对李XX实施诈骗的情节,印证了被害人的陈某。
4、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其替儿子王某某退还李XX现金5000元。案发后,其又代王某某退还4万元的事实。
5、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7月1日至12月29日期间,该局未曾公开招聘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
6、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其以安排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李XX现金的事实。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退赃手续、相关证人证言、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辩双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以为被害人李XX的内弟安排工作为名收取被害人的活动费用后,并未从事为被害人的内弟安排工作的活动,而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李XX指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万元,该陈某有证人王XX、魏XX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退还的现金数额是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该退款数额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的供述,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现金6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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