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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X、王XX、文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7时14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秦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6根路灯杆处时,遇被害人王X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载张XX沿秦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害人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脸与被害人王XX肢体接触后摩托车倒地,货车左前轮碾压被害人王XX头部,造成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XX的亲属与被告人万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投案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万某某已对被害人王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②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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