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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6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某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的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1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周某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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