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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夏邑县医药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曹集乡X路东打扫卫生时,因让本公司副经理马XX报销中午吃饭的花费发生争执。程某某用拳头将马XX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程某某赔偿马XX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0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那天上午我和本单位同事到卫生区打扫卫生,中午在饭店吃饭。下午我让副经理马XX签字报销饭钱,同他发生了争吵和厮打。我朝他右眼上打了一拳,把他的右眼打伤了。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2010年10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我安排我们单位的郭运增、姜XX、程某某等人一起打扫卫生,我看程某某喝了酒,我批评他中午不让喝酒。他上前把我手中的扫帚夺走扔了,并向右眼处打了一拳,我当时头一晕就蹲在地上,我的右眼被打流血了。

3、证人郭XX的证言,2010年10月13日14时许,我和姜XX、程某某、马XX一起到卫生区打扫卫生,程某某和马XX在后面走着发生了争执。程某某把马XX手中的扫帚夺去扔在地上,后来看到马XX捂着眼在地上蹲着。我问是怎么回事,他说,程某某把他的眼打流血了。我当时就拦了辆出租车把马XX送医院里了。

4、证人姜XX的证言,为迎接卫生检查,我们单位许多人都上街打扫卫生。那天中午我们都没回去,在水利局北边的一个饭店吃饭,程某某等人喝了白酒。下午14时许,公司副经理马XX招呼大家打扫卫生。一会发现马XX的右眼被程某某打伤了,我和郭运增把马XX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5、证人郭茂X的证言,2010年10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帮助医药公司的卫生区打扫卫生,听见马经理与姓程某职工因为吃饭花钱的事争吵,一会他俩打起来了,他俩互相打对方一拳。我见马经理倒地上了。

6、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马XX右眼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夏邑县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XX右眼球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系轻伤。

8、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表示:我与程某某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很好,民事赔偿系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我已谅解他。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程某某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系同事,素无矛盾,此次犯罪系双方言语争执引起的偶发性犯罪,情节轻微。现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程某正从轻处罚。综上,为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使之和谐相处,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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