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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宋某、余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四海,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原审被告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四海,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余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某、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宋某经营海鲜配送业务,余某、陈某是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海鲜销售。宋某自2008年开始给余某、陈某送货,自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余某、陈某共欠宋某货款x元没有给付,经宋某多次索要,余某、陈某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要回货款,故起诉要求余某、陈某给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余某、陈某承担。

余某、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余某、陈某欠宋某货款应为x元,不是宋某主张的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向余某、陈某配送海鲜,后余某、陈某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宋某向法院提交2009年8月14日的销售信誉单一张、2009年12月3日的出库单一张、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一张、2010年3月7日的收据一张、2010年编号为(略)的销售信誉单一张、手写便条一张,称余某、陈某共计欠款x元。余某、陈某对2009年12月3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称该出库单上签名并非陈某本人所签,对其余某张单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上的3410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800元,尚欠610元,2010年编号为(略)的销售信誉单上的800元与这张单据也是一回事;余某、陈某对手写便条上左侧2009年10月12日的2180元认可,但对右侧的10月14日的1360元、10月16日的680元不予认可,故余某、陈某称总共欠宋某x元。

此外,一审法院依陈某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09年12月3日出库单上陈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华夏物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上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某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宋某与余某、陈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余某、陈某拖欠宋某货款未支付,余某、陈某现对宋某提供的2009年8月14日的销售信誉单、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2010年3月7日的收据、2010年编号为(略)的销售信誉单、手写便条上的2180元均认可,但称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上的3410元已经支付了2800元,只欠610元,并称2010年编号为(略)的销售信誉单上的800元也是同一回事,不应再支付。但余某、陈某对反驳宋某诉讼请求的该事实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12月3日的出库单经鉴定并非陈某签名,故对宋某主张的该笔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对手写便条左侧2009年10月12日有陈某签名的2180元,法院应予支持,对右侧后加的10月14日的1360元、10月16日的680元,无余某、陈某签名,且余某、陈某不予认可,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宋某支付货款二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二、驳回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上的3410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800元,尚欠610元,2010年编号为(略)的销售信誉单上的800元与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是一回事,是陈某支付完2800后重新写的,实际上余某、陈某欠宋某货款应为x元,但陈某现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陈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改判,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

针对陈某的上诉意见,宋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余某同意陈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2009年8月14日的销售信誉单、2009年12月3日的出库单、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2010年3月7日的收据、2010年编号为(略)的销售信誉单、手写便条、华夏物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提供的供货单据证明余某、陈某拖欠宋某货款x元未支付,现宋某要求余某、陈某给付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认为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上的3410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800元,尚欠610元,2010年编号为(略)的销售信誉单上的800元与2009年12月10日的出库单是一回事,是陈某支付完2800后重新写的,实际上余某、陈某欠宋某货款应为x元,但陈某明确认可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七元,由宋某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余某、陈某负担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鉴定费一千六百元,由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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