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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寿宁县坑兜水电站、叶某某、刘某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寿民初字第653号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省寿宁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坑兜水电站,地址:坑兜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省寿宁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宁,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寿宁县坑兜水电站、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徐进光、被告寿宁县坑兜水电站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金、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宁、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寿宁县坑兜水电站组织筹建坑桥电站,将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叶某某。原告受雇帮助挖土、灌水泥、钉模板。2000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折模板时,原告不慎从3米多高的机房顶处摔下,因无安全设施,摔到地面致伤,昏迷一个多小时后被告叶某某等多人将原告送到寿宁县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右肾挫裂伤、右肾固血肿、右周围性面神经瘫、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右颧骨骨折、右挠远端骨折。住院一个月后原告伤情仍很重,后经医生建议,原告到宁德地区第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告在宁德地区第二医院治疗一个月伤情仍未治愈,因无钱给付医疗费只好出院回家。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略).7元的责任。

被告坑兜水电站辩称,被告坑兜水电站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坑桥水电站由坑兜水电站职工投资与坑兜水电站无关。坑桥水电站已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建筑。原告在施工中违章建筑。故坑兜水电站不负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范某甲原是王某某的雇工,原告到工程做工,被告叶某某不知,原告与王某某一起做工,责任在于未加设安全措施,责任不在被告叶某某,在于王某某及原告本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是由被告刘某某包工包料,将该工程承包过来做的。刘某某是帮助坑兜水电站做工的,答辩人没有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叶某某的雇工,也是刘某某的雇工,被告王某某并不是包工头,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是一样做工的,对原告的伤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被告寿宁县坑兜水电站以寿坑电[1999]X号关于要求集资开发坑桥水电站的请示报告,1999年11月15日经寿宁县人民政府县长批准同意。2000年3月19日未通过工商部门进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坑桥水电站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叶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工程被被告叶某某承包之后,其中的模板部份由被告刘某某承包,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16元。而后被告刘某某雇佣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进行施工。2000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范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在拆模板时,原告范某甲不慎从3米多高的机房顶处摔下,致使原告脑震荡、右肾挫裂伤、右肾固血肿、右周围性面神经瘫、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右颧骨骨折、右挠远端骨折等。2000年5月31日至2000年7月26日原告范某甲住院于寿宁县医院及宁德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00年8月29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其原告范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属六级。2000年10月19日由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原告范某甲高坠致脑干损伤、后遗双耳中度聋(右84dB、左78dB)、右侧周围性面瘫,属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自行调解,但无果,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负赔偿各项损失计(略).7元。

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寿宁县医院住院27天,住院发票单据89张,计金额(略).9元;经庭审核对寿宁县医院NO.(略)号发票涂改为152元、NO.(略)号发票涂改为112.5元、NO.(略)号发票无日期;NO.(略)号发票涂改为333.9元、NO.(略)号发票200元的日期为6月30日,此期间原告已转地区二院住院、NO.(略)号发票涂改为64.6元、NO.(略)号发票7.7元姓名是叶某华,以上共计1000.70元,经过寿宁医院财务核对属于涂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宁德地区二院住院30天,住院发票单据17张,计金额(略).9元,而宁德地区第二医院出院单据NO.(略)号发票总金额为(略).6元,本院对多余的2639.3元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误工费1242元、护理费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57天,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标准计算,误工57天,每天按14.19元计算,计809.15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14.19元计算,计8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人每人每天8元,计912元,以上共计2473.80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351.50元,并提供车旅费单据12张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寿宁县X路运输整转同发票金额400元,系属原告转院治疗所必须,可予以采信。对原告宁德出院后包车往返寿宁车费400元,且包车是不必要的,不予采信。只允许2人从宁德往返寿宁的车票62元其余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05元,并出示福州市旅店业(住宿)NO.(略)号发票,但其发票无日期、无房号,无法确认该发票的实际用途,本院不予认定。

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65.7元,并提供9张蒙购和收款收据,该发票无法体现真实性,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确定的赔偿范某,不予认定。

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略).5元,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00年我省居民人均收入为5181.45元,原告伤残属六级伤残,伤残补助费按50%赔偿20年(计算方法为5181.45元×50%×20年)即赔偿(略).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于2000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在坑桥水电站工程拆模板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致伤,经寿宁医院及宁德地区第二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肾挫裂伤、右肾固血肿、右周围性面神经瘫、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右颧骨骨折、右挠远端骨折。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宁德市中级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果为原告高坠伤致脑干损伤,后遗双耳中度聋(84dB、左78dB)、右侧周围性面瘫,系属六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略).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9.15元、护理费8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462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略).1元及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略).5元。拆模板系属危险作业,而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未设置任何防范某施,也未到现场指导和监督,因此在本起事故被告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范某甲对施工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本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叶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格,又将模板部份转包给无施工资格的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坑兜水电站是坑桥水电站主管单位,而以未通过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坑桥水电站与无施工资质资格的被告叶某某签订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坑兜水电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35%责任;被告坑兜水电站应负20%的责任;被告叶某某应20%的责任;原告范某甲应负25%的责任。而被告王某某是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与原告同属雇工,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因此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略).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9.15元、护理费8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462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5元以上共计各项赔偿款(略).6元,由原、被告之间按责任大小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并参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损失计(略).41元。

二、被告坑兜水电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赔偿原告范某甲损失计(略).52元。

三、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损失计(略).52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6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66元、由被告坑兜水电站负担55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某清

审判员陈宜养

审判员张高飞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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