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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河南省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王淑花、人民陪审员尚长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刘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本田小型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等财产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6月17日晚12时30分左右,刘某驾驶该车前往被告处住宿,车辆停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该停车场有专人看管车辆。第二天早上刘某出来看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向被告负责看管的保安人员了解得知,该车是在6月18日凌晨一点半左右被人开走,被告保安当时发现可疑,但并未上前制止,导致该车辆被盗。车辆被盗后至今仍未破案,刘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保险索赔申请,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刘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x元,刘某将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刘某驾驶车辆入住被告酒店时,将车辆停放在了被告封闭式停车场内。被告已经与刘某形成住宿这一主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的同时,形成了保管车辆的附属消费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严格履行查验车辆出入这一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本案车辆被盗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这一事实与被告没有履行保障顾客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这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负有对消费者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9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入住被告处时,将车辆放入封闭式停车场内,对该理由被告不认可;2、刘某入住被告处时,并未告知被告其带有车辆,被告对其是否带有车辆不知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9日刘某为其豫x号车(该车购买于2008年3月21日,购置价x元)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17日晚,刘某入住被告的鑫港大酒店,原告称刘某是驾车入住的,该问题在原告出险时对被告的保安人员XXX询问笔录、及对车主刘某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其中对XXX的询问是在仅有被告方一个工作人员在场且不知该工作人员是谁的情况下,由XXX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名,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为:2008年6月17日晚12时30分左右,客人住宿时将豫x黑色轿车停在车位上,客人上楼X分钟后又回来一趟将车开出,10分钟左右又返回停在原位置,大约在2008年6月1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看到该车正在拐出院子向西行驶,拐弯很快,感觉不正常,但也没有很在意,因为不是很确定。庭审中证人XXX仅认可其在询问笔录中签过名、捺过指印,但并没有对内容进行详细的阅读,并称其并没有发现刘某开车入住被告处。在原告对刘某调查笔录中刘某称,其是第一时间发现被盗的;较准确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1时30分左右;在18日早上退房后约9时10分发现车没了。就丢车一事,刘某已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19日对刘某本田车被盗案立案侦查,至今没有侦破。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刘某x.90元的赔偿款。刘某于2008年7月23日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9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新郑市公安局港区治安中队调取了针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陈述称,其与女友驾车到被告门口,把车停在门口西边约第二个车位上后(酒店门前广场式停车场),头向北倒在车位上,然后锁好车门到被告的住宿部开了一个房间,到房间后发现没有带香烟,就又来到车上把香烟拿了出来,锁好车门就上楼睡觉了,到上午9点10分左右出来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当公安机关问刘某,把车停在被告门口时,是否向被告的保安交待过把车停在酒店门口了,刘某回答称没有给他们说。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09年其对带车住宿的顾客的车辆管理的相关证据,对带车入住的顾客均填写有二联的车辆寄存单及住宿登记单,二联单由被告及顾客各执一联,至顾客取车时把其保存的一联交予被告,被告称其对车辆一直是按此制度施行的,所有此类记录,当年销毁。

另查明:被告的鑫港大酒店有前后二个停车场,在被告处晚上住宿的顾客的车辆一般停放在酒店后面的封闭式停车场、在被告处就餐的顾客的车辆则停放在酒店前面的广场式停车场。

以上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新郑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刘某索赔申请书、保单、发票、赔款通知书、权益转让书、车辆登记证、完税凭证、机动车发票、保险公司查勘报告、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2日三份顾客食宿登记及车辆寄存单、被告一层平面图一份及XXX的证言、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刘某的车辆盗抢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某进行了理赔,并取得对车辆丢失负有责任的义务主体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以刘某入住被告的鑫港大酒店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封闭式停车场内,刘某与被告存在宾馆旅店服务法律关系同时形成保管车辆的附属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为由,认为被告未能履行财产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XXX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并没有将把车停在被告的鑫港大酒店门口的情况告知被告的相关人员,停车位未经被告的指示或许可,被告也没有对刘某停放车辆单独收费。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既要有要求保管的表示,也应当有同意保管的承诺,同时,应当交付保管物,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车辆进入后须交纳保管费或要求对车辆进行保管的明示,即被告不存在承诺保管车辆的表示。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管的附属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王淑花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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