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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饼干,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靛市X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户某某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一个黑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钥匙等物品。皮包和钱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205元。

2、2009年3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路某环百货对面人行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李某乙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370余元,一部“x”手机,广发卡、工行卡各一张,身份证,化妆包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333元。

3、2009年3月18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路某的慢车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路某两个黑色女式大提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一个黑色“纽曼”牌MP3、皮钱夹、化妆品等物品。MP3经物价评估价值为76元。

4、2009年3月2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和豆浆对面的人行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郭某一个黑色皮质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一部红色“飞利浦”800型手机、一部灰色“中兴”牌小灵通、一个金手镯、一个白玉项链、银行卡一张、存折四张和手续、账簿等物品。手机和小灵通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566元。

5、2009年4月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开发区丰乐园酒店门口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赵某某一个棕色“姿迪”牌手提包,包内有:400多元现金、手机两部(一部黑色“三星”C158型手机、一部粉白色相间“摩托罗拉”C381型手机)、一个红色“BOSS”牌钱包、一个公交卡(内有40多元钱)、一个太阳眼镜、化妆品、钥匙等物品。手机、手提包、钱包和化妆品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1755元。

6、2009年4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东门公交车站牌附近路某人行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丁某某7一个咖啡色“LV”牌挎包,包内有:现金50元、手机三部(一部“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一部“索爱”牌K750型手机、一部“华唐”牌VT-V8型手机)、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等物品。手机和挎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3539元。

7、2009年4月11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靳某某一个手提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存折、化妆品等物品。

8、2009年4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路某曙光路某叉口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马某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手机一部(粉红色“金鹏”牌A68型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225元。

9、2009年4月1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文明大道协和医院对面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丁某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一个白色“纽曼”牌MP3、一个红色钱包、一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MP3和钱包经物价评估价值为200元。

10、2009年4月13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阳市第三制药厂南300米处时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杜某一皮包,包内有:现金40元,两部手机(一部银粉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红白色相间“诺基亚”牌直板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白色钱包、钥匙等物品。两部手机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470元。

11、2009年4月13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检察院北门西100米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鲁某一提包,包内有:现金5515元,身份证等物品。

12、2009年4月15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往北20米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任某某一背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金利来钱包、一部红色“三星”E578型手机、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钥匙、索爱手机电池、伞、光盘、照片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1028元。

13、2009年4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略)铁狮口街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秦某某一个浅黄某挎包,内有:现金50余元,一部黑色“三星”牌C158型手机、黑色“纽曼”牌MP3、蓝色“OPPO”牌MP4各一部,钥匙、银行卡、饭卡、上机证、西红柿、生菜等物品。手机和MP4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835元。

14、2009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刘某某一黑色皮包,包内有:丹尼斯购物券1800元,化妆品等物品。

15、2009年4月20日21时3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路某叉口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丁某一个白色“金利来”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U608型滑盖手机)、红色“金利来”牌钱包一个、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爱茉莉”家纺购物卷(价值4800多元,该卷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物品。挎包、钱包和手机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2460元。

16、2009年4月2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工贸中心大门西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丁某绿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黑色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红色钱包一个、身份证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1837元。

17、2009年4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中原宾馆西边丁某路某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高某某一黑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060余元,红色“LV牌钱包”、银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580元。

18、2009年4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段安阳县信用联社东门南侧慢车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李某己一提包,包内有: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OPPO”牌MP4、三张银行卡、饭卡、图书证等物品。手机和MP4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725元。

19、2009年4月22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某叉口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丁某提包,包内有:现金380余元,“元帅”牌电动车充电器、红色钱包等物品。电动车充电器和钱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100元。

20、2009年4月22日23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刘某庄东大门南20米慢车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张某戊某皮包一个。包内有:140余元现金,黑红色相间“摩托罗拉”牌W208型手机一部、红色钱包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银行卡两张、“新丝路”美容卡一张、化妆品、钥匙3串、太阳镜一个。手机和钱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532元。

21、2009年4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路某“翌琦”公寓西侧胡同内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徐某某一“达芙妮”牌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80余元,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一个“金士顿”牌U盘、身份证、手机电池、化妆品、笔迹本等物品。手机、U盘和手提包合计价值为626元。

22、2009年4月2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解放大道安阳市二十中学校门前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段某某一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抢物品评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14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靛市X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户某某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一个黑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钥匙等物品。皮包和钱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2月份其在安阳市X路某靛市X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一女子皮包及现金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户某某陈述2009年2月14日4点左右,在东风路某靛市X路某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皮包及现金等物品的情况。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205元。

(二)2009年3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路某环百货对面人行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李某乙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370余元,一部“x”手机,广发卡、工行卡各一张,身份证,化妆包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到文峰中路某环百货抢夺一女子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3月8日晚23时左右,在中环百货被抢夺挎包及现金等物品的情况。证人翟某某证实李某乙在中环百货被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的事实。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物品价值为333元。

(三)2009年3月18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路某的慢车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路某两个黑色女式大提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一个黑色“纽曼”牌MP3、皮钱夹、化妆品等物品。MP3经物价评估价值为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3月份其骑摩托车在彰德路X街交叉路X路某的慢车道上抢夺一女子黑色女式大提包现金及MP3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路某陈述了2009年3月18日夜晚10:20分左右,在彰德路X街交叉南边慢车道上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现金及MP3,后报警的情况。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物品价值76元。

(四)2009年3月2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和豆浆店对面的人行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郭某某一个黑色皮质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一部红色“飞利浦”800型手机、一部灰色“中兴”牌小灵通、一个金手镯、一个白玉项链、银行卡一张、存折四张和手续、账簿等物品。手机和小灵通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3月份其骑摩托车到文峰中路某和豆浆店附近抢夺一女子黑色皮包现金及手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了2009年3月29日23时30分左右,在文峰中路某和豆浆店对面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及现金、手机、小灵通、金手镯、白玉项链等物品的情况。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物品价值566元。

(五)2009年4月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开发区丰乐园酒店门口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赵某某一个棕色“姿迪”牌手提包,包内有:400多元现金、手机两部(一部黑色“三星”C158型手机、一部粉白色相间“摩托罗拉”C381型手机)、一个红色“BOSS”牌钱包、一个公交卡(内有40多元钱)、一个太阳眼镜、化妆品、钥匙等物品。手机、手提包、钱包和化妆品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1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中午骑摩托车在开发区丰乐园酒店门口抢夺一女子手提包及包内现金、手机二部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2009年4月4日13时20分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多元及两部手机、钱包、公交卡等物品的经过。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物品价值1755元。

(六)2009年4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东门公交车站牌附近路某人行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丁某萍一个咖啡色“LV”牌挎包,包内有:现金50元、手机三部(一部“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一部“索爱”牌K750型手机、一部“华唐”牌VT-V8型手机)、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等物品。手机和挎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35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在东风路某东门公交车站牌附近抢夺一女子挎包,包内有手机、现金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丁某某陈述了2009年4月9日21时30分左右,在东风路某东门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挎包及包内现金、手机三部(其中有一部手机是朱丽的)等物品的情况。证人朱某陈述看到丁某某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挎包,当时其手机在丁某萍包里放着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3539元。

(七)2009年4月11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靳某一个手提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存折、化妆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骑摩托车在文峰南路X街交叉口抢夺一女子手提包及包内现金100元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靳某陈述了2009年4月12日0时50分左右和男朋友张某戊在文峰南路X街交叉口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及包内现金等物品的经过。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靳某提包被抢夺的事实。

(八)2009年4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路某曙光路某叉口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马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手机一部(粉红色“金鹏”牌A68型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凌晨骑摩托车在灯塔路X路某叉口处抢夺一女子手提包及包内现金2400元、手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了和男朋友王某丁某灯塔路X路某叉口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手提包,包内有24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的情况。证人王某丁某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凌晨1点在灯塔路X路某叉口女友马某被抢夺提包的事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经评估价值225元。

(九)2009年4月1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文明大道协和医院对面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丁某个皮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一个白色“纽曼”牌MP3、一个红色钱包、一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MP3和钱包经物价评估价值为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在协和医院门口抢夺一女子皮包及包内现金、MP3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丁某述了2009年4月13日20时40分左右,在协和医院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皮包及包内现金、MP3等物品的情况。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200元。

(十)2009年4月13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阳市第三制药厂南300米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杜某一皮包,包内有:现金40元,两部手机(一部银粉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红白色相间“诺基亚”牌直板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白色钱包、钥匙等物品。两部手机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骑摩托车在东工路某三制药厂南边路某抢夺一女子皮包及包内现金、两部手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杜某陈述了2009年4月13日21时25分左右,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皮包及包内现金40元、手机两部等物品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470元。

(十一)2009年4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检察院北门西100米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鲁某一提包,包内有:现金5515元,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13日晚上骑摩托车在文峰东路某检察院北门西抢夺一女子提包及包内现金5515元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鲁某陈述了2009年4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和朋友樊某在文峰东路某检察院北门西走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及包内现金5515元等物品的情况。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和朋友鲁某在市检察院北门西走时,鲁某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的事实。

(十二)2009年4月15日8点多,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往北20米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任某一背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金利来钱包、一部红色“三星”E578型手机、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钥匙、索爱手机电池、伞、光盘、照片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10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抢夺一女子背包及包内现金、手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任某陈述2009年4月15日晚上8点多在东工路X街交叉口往北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背包及包内现金、手机、医保卡等物品的情况。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1028元。

(十三)2009年4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略)铁狮口街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秦某一个浅黄某挎包,内有:现金50余元,一部黑色“三星”牌C158型手机、黑色“纽曼”牌MP3、蓝色“OPPO”牌MP4各一部,钥匙、银行卡、饭卡、上机证、西红柿、生菜等物品。手机和MP4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8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文峰区X街抢夺一女子挎包及现金50余元、手机一部、MP3、MP4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秦某陈述了2009年4月19日10点50分左右,走到铁狮口街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背包,包内有现金50余元、手机一部、MP3、MP4等物品的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835元。

(十四)2009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刘某一黑色皮包,包内有:丹尼斯购物券1800元,化妆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文峰中路X街交叉口抢夺一女子皮包的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了2009年4月20日晚上9点半左右走到文峰中路X街交叉口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皮包,包内有1800元购物券等物品的情况。

(十五)2009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X路某叉口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丁某个白色“金利来”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U608型滑盖手机)、红色“金利来”牌钱包一个、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爱茉莉”家纺购物卷(价值4800多元,该卷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物品。挎包、钱包和手机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2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灯塔路X路某叉口抢夺一女子挎包及包内现金、手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丁某述了2009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沿彰德路某往北走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走挎包及现金1000元、手机等物品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2460元。

(十六)2009年4月2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工贸中心大门西路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丁某绿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黑色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红色钱包一个、身份证等物品。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18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工贸中心西边路某抢夺一女子挎包及现金、手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丁某述了2009年4月20日22时20分左右,其和朋友张某戊步行走到工贸中心的西边路某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走挎包及现金、手机等物品的情况。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王某在工贸中心西边路某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1837元。

(十七)2009年4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中原宾馆西边丁某路某处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高某彩一黑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060余元,红色“LV牌钱包”、银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手机经物价评估价值为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中原宾馆拐的小路某抢夺一女子挎包及现金、手机等物品。被害人高某陈述了2009年4月20日23时左右,在中原宾馆西边丁某路某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挎包及现金1060元、手机等物品的情况。鉴定结论,经评估被抢夺物品价值580元。

(十八)2009年4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路某段安阳县信用联社东门南侧慢车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李某己一提包,包内有: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OPPO”牌MP4、三张银行卡、饭卡、图书证等物品。手机和MP4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骑摩托车到东风路某段安阳县信用联社东门南侧抢夺一女子提包及手机、MP4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李某己陈述了2009年4月22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走到东风路某南段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手机、MP4等物品的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夺物品价值725元。

(十九)2009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某叉口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王某沙一提包,包内有:现金380余元,“元帅”牌电动车充电器、红色钱包等物品。电动车充电器和钱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文峰东路X路某叉口时抢夺一女子提包及现金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丁某述了2009年4月22日晚上,坐着男友骑的电动车走到文峰东路X路某叉口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及现金380元等物品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被抢夺物品价值100元。

(二十)2009年4月22日23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刘某庄东大门南20米慢车道上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张某戊皮包一个。包内有:140余元现金,黑红色相间“摩托罗拉”牌W208型手机一部、红色钱包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银行卡两张、“新丝路”美容卡一张、化妆品、钥匙3串、太阳镜一个。手机和钱包经物价评估合计价值为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骑摩托车到东风乡刘某庄东大门南慢车道上抢夺一女子皮包及手机、现金等物品。被害人张某戊陈述了2009年4月22日23时走到刘某庄东大门X米的慢车道上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皮包及现金140元、手机、白金项链等物品的情况。鉴定结论,经评估被抢夺物品价值532元。

(二十一)2009年4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路某“翌琦”公寓西侧胡同内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徐某艳一“达芙妮”牌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80余元,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一个“金士顿”牌U盘、身份证、手机电池、化妆品、笔记本等物品。手机、U盘和手提包合计价值为6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在文峰大道东段路X胡同内抢夺一女子挎包,抢完以后开车拐弯时把包掉在地上的经过。被害人徐某陈述2009年4月23日晚上9点多在文峰大道东段路某“翌琦”公寓西侧胡同内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及现金980元、手机、U盘等物品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被抢夺物品价值626元。

(二十二)2009年4月2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解放大道安阳市二十中学校门前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段某某一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9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到二十中门口时抢夺一女子提包及现金300元等物品的经过。被害人陈述了2009年4月23日21时15分左右,走到二十中门口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提包及现金300元等物品的情况。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返还秦某“0PP0”牌MP4、钥匙;王某丁某色“三星”牌U608型滑盖手机;郭某“x”牌手机电池,路某MP3(黑色“纽曼”牌)钥匙;王某丁某钱包;杜某三星粉色翻盖手机(无电池,无前脸),钱包、手机、电池、太阳眼镜、指甲油;丁某手电筒、手机链;高某钱包、钥匙、手机电池;王某丁某“x”牌N81型黑色滑盖手机,黑色耳机、钱包;王某丁某“纽曼”牌MP3、钱包;马某“金鹏”牌A68型粉白色相间直板手机。

2、被害人购买的物品证明材料。

3、部分被抢夺物品照片。

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证明王某甲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系累犯。

5、被告人王某甲户某证明等证据。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某甲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为打击抢夺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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