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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伟、张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4时许,在武陟县X镇X街,被告人崔某某因打麻将赌博与本村段XX产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段XX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段XX的陈述、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诉请判令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医疗费5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58元,护理费158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证明等。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本村段XX因打麻将赌博产生口角,引起打架,崔某某将段XX打伤。经法医鉴定,段XX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段XX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2天。段XX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5111.53元。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段XX的陈述。

3、证人段XX的证言。

4、证人闫XX的证言。

5、证人段XX的证言。

6、证人段XX的证言。

7、证人王XX的证言。

8、证人段XX的证言。

9、证人段XX的证言。

10、证人崔XX的证言。

11、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

12、投案证明。

13、案发现场图及照片。

14、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段XX身体,致段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段XX造成的经济损失,崔某某应当赔偿,赔偿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111.52元(按票据结合请求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日按10元计);3、营养费120元(一日按10元计);4、误工费158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12日);5、护理费158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12日×1人);6、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5867.52元。段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经济损失人民币5867.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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