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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与庞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甲,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虞城县司法局城郊乡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虞城县司法局稍岗乡司法所(略)。

被告庞某乙(又名庞X),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虞城县司法局站集乡司法所(略)。

原告庞某甲为与被告庞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刘某某,被告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诉称,1995年2月21日原、被告经城关镇X村委会批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门面一处和被告的宅基地一处进行互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使用互换后的土地。2009年左右被告将与原告互换的宅基地私自卖给别人盖房子,却将原告的门面土地搭上棚进行出租。被告的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合同目的,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庞某成、北邻被告,东西50米、南北3.5米土地一块并拆除地上障碍物。

被告庞某乙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充分协商、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由村委会(略)见证,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具备解除事由。2、原告违法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互换后,原告强行占用被告的门面达3年之久,期间没有给付被告门面出租所得的收益。被告与庞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的门面地皮补偿款x元没有原告的份额,而原告却将补偿款拒为已有。3、被告并没有私自将互换的宅基地出卖。被告将与原告互换的宅基地中的1.8丈出卖给别人,是在向原告主张门面收益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5年2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土地互换的情况。2、庞某端的土地证一份、2010年6月21日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对互换的门面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2010年6月22日、6月23日对赵新灿和被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互换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在互换土地后又将其原来宅基地卖掉,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互换后的土地已使用15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第3张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卖的土地有一半是被告的,一半是被告父母的。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被告虽然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用于转让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庞某端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互换前的土地已被转让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3张照片,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在城关镇X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宅基地一处折合面积0.27亩与原告门面地一处折合面积0.26亩互相调换,被告宅基地永远归原告使用,原告门面地永远归被告使用,双方同意签字为据。但是双方用于转让的土地均没有原、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用以互相调换的门面地0.26亩,该土地(仅属土地使用证的一部分)的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庞某端(已故)。因被告宅基地已被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地,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其前提是必须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被告虽然于1995年2月21日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但协议中约定进行互换的两宗土地没有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违背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并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同时,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指的是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当出现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以后,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合同即解除,而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

综上,原告对自已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杨维江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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