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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忠),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下称光山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光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豫S—x号面包车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南公路XKM+600处时撞伤行走的李开贤,构成九级伤残,治疗费用x余元,李开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07元,后经法庭调解,其赔偿各项损失x.69元,我赔偿义务履行后,当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拒不承担我已赔偿李开贤的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三项损失达2万余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方投入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最高保额11万元,我赔偿的数额仅x.69元,被告应负责全部理赔,诉求:判决被告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光山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程序不当,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该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方只有执行而不能再次起诉。不能上诉和一般情况下不能再审。二、答辩人已履行了朱某忠所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69元。三、原告朱某某车辆两承保过程中有严重的隐瞒事实行为,其豫x号车按家庭自用车投保,该车实际从事营运运输,少交保险费1260.00元。四、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不等同答辩人的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并非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所有侵权责任保险人都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光山财保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系豫S-x(发动机号码x-6H,厂牌型号松花x客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9日0时起至2008年5月28日24时止。此前一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100元,2008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豫x面包车在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南公路XKM+600M处时,将行人李开贤撞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贤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4月8日出院,期间花医疗费x.87元,出院后在农村医疗点治疗花医药费2852.00元。后李开贤将朱某某、光山财保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某:本案原告朱某某、本案被告光山财保公司共同赔偿李开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69元。其中光山财保公司赔偿x.69元,朱某某赔偿x元。此两笔款光山财保公司和朱某某均已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抄件)(保险单号x)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关于朱某忠豫x号机动车辆险赔案批复,与朱某忠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朱某某为本案原告,保险人光山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另案李开贤诉朱某某、光山财保公司本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此次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光山财保公司与上述另案并不属于“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本案中,原告朱某某诉请法院判决的内容与另案(指原告李开贤诉讼案)内容不同,且本案原告朱某某在法律关系上享有独立的诉的利益。因此,本案原告朱某某的起诉,与另案诉讼(指原告李开贤诉讼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光山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程序不当,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朱某某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光山财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李开贤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法规定,本案被告光山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被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另案原告李开贤花费医疗费x.87元(x.87元+2852元)、被告光山财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医疗费赔偿款x元,其余医疗费5708.87元,应由原告朱某某赔偿。而原告朱某某在原调解中赔偿多出的款额8291.13元(x元-5708.87元),因并未承诺放弃对光山财保公司的权利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依法可以向光山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8291.1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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