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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权限。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6日和2002年6月13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5万元,2002年3月26日被告又收原告三教堂X栋小别墅工程质保金9000元和欠下三教堂工程款1.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3万元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国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6月3日和6月13日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改制情况;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原告交给二建公司的质保金,该款已经还过,且这2张收款收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在庭审后提交的,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国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2年5月30日合同书一份;2、2003年12月3日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3、2003年10月25日图纸会审纪要一份,2004年2月9日约定书一份(复印件);4、银岭公司对二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组三份(复印件);5、开封市顺河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6、2006年12月14日对账单一份(复印件);7、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8、2003年11月28日霍某某证明一份(复印件);9、2003年5月29日霍某某借款单据一份(复印件);10、2005年5月6日霍某某欠条一份(复印件)。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8、9、10原告认为应提供原件。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日和6月13日,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2张,上写:“今收到霍某某交来现金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正”和“今收到霍某某交来现金款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并在备注中注明:“公司借霍某某款。”以上两张收款收据均有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步玉的签字。原告自认第一次主张该欠款的时间是2003年,并在知晓被告改制后于2006年向被告索要欠款。

另查明,开封市郊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改制为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02年,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第一次提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自认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时间为2003年,且在知晓被告改制后,于2006年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原告所称之后多次索要欠款并没有证据相印证,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对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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