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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为向魏XX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张XX、金XX(三人均已判刑)密谋后,由张XX、金XX、张某某等人开车到武陟县X镇商贸宾馆内将魏红运强行拉走,后张某某、张XX生、张XX、金XX将魏红运分别拉到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武陟县宾馆、武陟县黄某滩等处,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限制魏XX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张XX、金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荆XX的证言、魏XX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金XX、张XX将张XX分别拉至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黄某滩,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逼其还债。第二天中午12时许,在张XX还了5000元之后,才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XX、金XX、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限制魏XX、张XX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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