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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诉朱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52岁。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董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8日18时40分,刘某丙驾驶豫H-x号轻型货车沿王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朱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8月4日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方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估算费用2000元;3、病人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须二次行颅骨修补术,估算费用x元至x元;4、术后病人严重精神症状,需全程陪护两人。2009年8月26日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2010年5月11日原审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5月l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6月28曰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3l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某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评为八级伤残。原告朱某某共住院79天,花医药费x.36元,花交通费1041.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是被告刘某丙的雇主,是豫H-x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x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被告刘某丁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药费x元。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于2010年3月10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28日4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豫H-x号轻型货车沿王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朱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丁作为被告刘某丙的雇主,应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朱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刘某丁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x.36元,对滑县X镇X村卫生所1664.77元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按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79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8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90元,护理费为237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必要的营养费为7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09元(4806.95元/年×20年×31%);原告主张的一年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二次颅骨修补手术费约需x元一x元,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41.05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康复费)x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精神伤残较重、意识控制能力差,需长时间专人护理恢复,以一人护理为宜,但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的人均收入计算,护理年限以10年为宜,即为x.5元(4806.95元/年×1人×10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09元、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5490元、交通费10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出院后护理费(康复费)x.5元,共计x.09元。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必要的营养费79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共计x.36元的80%即x.48元,扣除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x元为x.48元;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鉴定费用379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系其本身自有疾病造成的,并非全部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撤销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与刘某丁、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此次交通事实导致其颅脑损伤,从而引发身体各种状况的发生,一审认定住院79天有事实根据,合法有据,护理状况和住院时间都符合事实,因伤情严重花去大量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朱某某提交的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病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12日在该院内五科就诊,治疗诊断急性支气管炎和胃神经官能症,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21.92元。从原审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朱某某以“阵发性全身乏力10余年”为主诉于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4日在该院神经内科二就诊,治疗诊断癔病,实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539.72元。关于上述两次住院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损失部分系其本身自有疾病造成的,并非全部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实际住院时间为52天,按原审赔偿标准,上诉人应承担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72元(x.36元-1421.92元-2539.72元=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10元/天=520元),必要的营养费520元(52×10元/天=520元),其它赔偿项目和数目同原审判决。商业第三责任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与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一并判决,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数额及认定住院天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09元、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5490元、交通费10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出院后护理费(康复费)x.5元,共计x.09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必要的营养费79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共计x.36元的80%即x.48元,扣除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x元为x.48元;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必要的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2元的80%即x.18(含刘某丁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795.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41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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