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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梅民初字第284号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蔚,三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0)梅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第二条的内容,理由之一是该裁决书程序有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就劳动争议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无权就所谓的被诉人的经济损失作出由申诉人赔偿这一裁决;理由之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有误,被告并未造成(略).9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赔偿金(略)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3年年平均工资的伤残补偿费(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确认和裁决。裁决书中查明的工伤事故发生过程无误,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分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系个体经济企业,负责人吴某某。原告杨某某系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雇工。199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其他雇工若干人一道乘车运送光缆塑料管木盘到工地,途中分段卸木盘时,由于汽车刹车造成车厢内的木盘滚动,木盘压伤了原告右脚,致原告右脚踝部及腓骨中段骨折。此事故经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局调查,于1999年7月22日认定为工伤事故。2000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0年3月20日,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0)梅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的第一条内容裁决被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杨某某伤残补偿费(略)元;第二条内容裁决申诉人杨某某未注意安全,给被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造成(略).9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诉人杨某某应一次性支付给被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经济损失赔偿金(略)元。对此裁决,申诉人杨某某不服,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未为原告杨某某投工伤保险。1999年三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明市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局梅芳(1999)X号《关于认定工伤事故函》,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病残职工劳动鉴定表》,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0)梅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证明,三明市统计局证明,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营业执照审批表材料,证人谢某某证言;有本院司法调查取得的材料:吴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交给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局的信件,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法庭调查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2000)梅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的第二条内容。原告认为,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所谓的被诉人经济损失作出由申诉人赔偿这一裁决,且被告并没有造成(略).9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损失赔偿金(略)元。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在劳动中未注意安全,不听从领班人员指挥,执意站立车厢而不坐驾驶室,存在过错,应当分担事故损失。被告经济损失有杨某某医疗费5551.10元、杨某某护理费3600元、杨某某补助费及救济费4097元、杨某某营养费818.40元、杨某某伤残补助费(略)元,并向法庭提供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三明医药站售药证明单、个体诊所收款收据、护理员王建华工资单、杨某某领款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应用解释的通知(闽政[1995]X号)第9条“工伤保险和工伤抚恤补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实属工伤事故,而不是自残自杀事件,不论事故责任属于谁,保险部门均应按规定给予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付给伤残职工抚恤、补偿费。”的规定,工伤赔偿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待遇,用人单位理应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雇工劳动时,必须保障雇工的人身安全,被告对雇工疏于管理、监督,且未提供劳动保护设施,是本起工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本起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偿费(略)元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应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抚恤补偿费(略)元,该款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84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敏营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扬

审判员黄宝英

代理审判员裘红曼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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