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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新郑大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大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郑州长城资产办)诉被告新郑大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泽碳素公司)、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热电股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被告新郑大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镇,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600万元,并签订2003新郑字第X号借款合同,期限为半年,用于偿还2003(新郑)字第X号贷款本金,贷款利率千分之5.46,同时第二被告保证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2003年新郑(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做担保。该笔贷款于2004年6月归还30万元,2005年3月31日归还25万元,本金545万元逾期未还。根据国家政策,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发布了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本金545万元及至2009年3月16日的利息197.x万元,并承担2009年3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03)新郑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被告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2003年新郑(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及第二被告董事会决议、核保书,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合同关系。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债权转让公告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以及催收情况,证明我们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4、2004年6月28日还款协议书;2004年12月21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2004年12月7日支付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催收主债权情况及催收保证情况。

被告大泽碳素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见过面。被告大泽碳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热电股份公司辩称: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未在2004年12月2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2、早在2005年7月19日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新郑支行转让债权给原告前的2004年12月25日前担保人新郑热电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与原告已无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未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向法院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郑热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举证及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25日,被告大泽碳素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签定了2003年新郑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期限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5.46‰,同日被告热电股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签定2003年新郑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新郑大泽公司提供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泽碳素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归还30万元,2005年3月31日归还25万元,下余本金545万元逾期未还。被告大泽碳素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提交了还款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于2004年12月21日向被告新郑热电公司发出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郑州长城资产办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有二被告借款本金5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州长城资产办。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郑州长城资产办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二被告的借款5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州长城资产办。2007年10月15日,原告郑州长城资产办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对被告大泽碳素公司,被告新郑热电公司的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4月14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泽碳素公司偿还本金545万元,至2009年3月16日的利息197.x万元,及2009年3月17日至还清债务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热电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大泽碳素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热电股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下属的新郑市支行包含有二被告的545万元不良贷款的本息转让给郑州长城资产办,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郑州长城资产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不良贷款政策的规定,做到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为有效转让。2007年10月15日原告郑州长城资产办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做到了债权的催收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大泽碳素公司、被告热电股份公司分别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大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545万元,支付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197.x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2009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郑大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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