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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正集用(2007)字第070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别名王某苗,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县长。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俭、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永,第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故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中止审理,2009年11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7年6月以被告名义向其颁发了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X乡X村四区的27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证明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的来源和位置,面积;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为存在;2、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王某闯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建房占的是原告的承包地,并且没有经过所在村X组同意。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三人使用原告土地建房,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我达成有占地建房协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某生,王某太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建房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的;2、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办证合法正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中的《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显示的土地来源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的合法性;②证据2中《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审查人签名和批准机关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对王某闯的《调查笔录》系证言性质,原告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证件,该笔录的证据效力不足。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中的《协议》,新阮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1中的王某生,王某太的《证明》系证言性质,第三人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证件,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再婚,原告随其爷爷王某俭生活,承包地由其爷爷代为耕种。2006年12月第三人申请占用本村X组土地建房,经乡、村同意后,2007年6月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为第三人颁发了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X乡X村四区原告承包地中27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2007年8月原告的爷爷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同意第三人占用王某俭(实际为原告)的长18米,宽15米的土地建房,第三人每年给付王某俭700斤小麦。第三人建房后没有按协议给付小麦,王某俭阻止其使用该处土地。2008年10月第三人起诉王某求排除妨碍。王某诉讼中得知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后,以被告将原告的一部分承包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有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08年10月的民事诉讼中知道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称王某俭在2007年8月与其签订协议时就知道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第三人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第三人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建房,改变了原告承包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事实不清;为第三人登记的为可耕地,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颁证时未经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向王某乙颁发的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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