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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朱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4年到安阳市吉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作。1999年7月30日安阳市吉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为吉昌公司。改制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为由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0年元月份原告开始享受失业待遇。2010年4月1日原告申诉至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将申请人养老、医疗保险缴至2009年12月元。该委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安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0年8月至2009年11月份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0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中断养老保险关系。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劳部发《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仲裁机关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计算并无不当。另依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1999年7月30日安阳市吉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吉昌公司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例规定,原告工作年限应当从工作时起连续计算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生活补助费之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单方为申请人办理了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9年11月份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因不符合目前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二、被告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原告张某2000年8月至2009年11月份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诉称,应按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50%的额外补偿金;要求交纳医疗保险。

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未与张某签劳动合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审依据上诉人张某在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要求按个人参加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额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要求交纳医疗保险,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本未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仅是通过熟人关系将其劳动关系转到失业中心,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安阳市吉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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