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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6岁。

被告杨某某,男,2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共同语言,后原告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为此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承担共同债务八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份双方因再次生气后原告携婚生女离家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五条,现存放于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董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而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为此携女儿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为此,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问题,因婚生女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间,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宜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7元的30%即1442、10元计算至婚生女18周岁,应为1442.10元×16.5元=x.65元。原告的嫁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二人有夫妻共同债务x余元,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予证实。为此,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给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65元。

三、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五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交纳将其负担的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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