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拖欠运土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拖欠运土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原审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徐某敬,原审被告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北京路桥公司承建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0合同段。2008年10月25日北京路桥公司与王某签订该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为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土。第三条承包方式1、实行单价承包;2、承包单价包括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明示或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第十四条,农民工工资管理。1、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乙方进场后应及时与使用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结算工资的时间和支付方式,报项目部备案,同时作为项目部监督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同时报业主备案。3、建立工资发放制度。乙方在每月25日前根据考勤编制工资清单,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由甲方派财务人员于下月5日前,统一将工资直接或监督劳务作业队发放给农民工。工资发放单由项目经理部保存并报业主备案,每年年底或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部应及时结算工资余款,并把本年结算情况报业主备案。4、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

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后,王某组织包括原告等人向工地运送土方。至2008年12月25日王某工地现场负责帐目管理人员卓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运1123车,单价28元,x元。盘短348车,单价25元,8700元,总钱x元。卓某,12.X号”。出具该收条后,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未清付该款。

被告王某称:出具该收条后,曾向原告方支付过部分运土款,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北京路桥公司承建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0合同段,因需要土石方即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王某组织原告等人向工地运送土方。因未及时清付运土款,工地现场负责帐目管理人员卓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运土款的字条,共计欠款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依据该收到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收条是由卓某出具,但卓某是由王某聘用的工地现场帐目管理人员,出具收条是其职务行为,卓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欠款应由王某支付。

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根据其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第十四条农民工工资管理第1、3、4项的规定,北京路桥公司作为甲方负有监督劳务作业队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但其并未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责任,造成原告的运土款自2008年12月25日以来长期拖欠,因此对该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被告王某称,出具欠条后曾支付原告部分款,但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拖欠原告蔡某运土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26日至清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王某支付蔡某运土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理由是,2008年12月6日王某预支蔡某运土款5000元,2008年12月22日王某支付蔡某运土款5000元,2008年12月26日王某支付蔡某运土款3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从欠运土款x元中扣除。蔡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任何依据。

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时王某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2008年12月6日、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6日蔡某给王某打的收条和借条,共计x元,以证明王某已支付运土款x元,应从运土款x元中扣除。蔡某质证后认为,三张条是真实的,是双方计算运土款,扣除x元后,才打的x元欠条。蔡某申请证人康某臣出庭,证明2008年12月25日算账时约定先给5000元,晚上算账后没钱,条已打好,第二天给了3000元。王某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打总条时,应将以前给王某打的收据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欠蔡某运土款的数额。2008年12月25日,王某的工地现场负责帐目管理人员卓某向蔡某出具一张运土款总条,载明:“收到运1123车单价28元x元盘短348车单价25元8700元总钱x元卓某12.X号”。按条上载明运土的数量和价格,运土款总计为x元,而条上总钱为x元,说明王某向本庭提交的,蔡某之前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两张共x元(其中借条5000元是2008年12月6日出具、收条5000元是2008年12月6日出具),已从总运土款中扣除,剩余x元。蔡某及其证人康某臣均陈述,出具运土款总条时,协商的是先给5000元,因当晚没钱,第二天给了3000元,剩x多元。运土款总条上有“总钱x元”字迹,后来又划掉,改成“总钱x元”,与蔡某及其证人康某臣的陈述基本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8年12月26日蔡某打的3000元收条已从运土款总条里扣除。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