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甲(又名马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山系夫妻,1990年结婚,婚后共同建房一处。2009年5月11日,被告马某甲没有与我协商,私自将上述宅院卖给被告马某乙,价格x元。现我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经我与被告马某乙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卖房时没有与原告吴某某商量,签协议时原告也不在场。
被告马某乙辩称:1、我与被告马某甲签订的卖房协议情况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是知道的,应为有效协议。2、即使原告不知情,因为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恶意串通之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价格等价有偿,且已经交付使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2、原告对于二被告买卖房屋一事是否知情。
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卖房协议。以此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2、后公堂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马某甲所卖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何时结婚应以结婚证为准,房屋是否婚后所建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上签名人马某军不是村委会主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马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马某乙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三人系同一村X组织成员。
2、后公堂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马某乙在本村无宅基地,购买房屋符合法定要件。
3、马某林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吴某某对于其夫马某甲卖房一事是知情的。
4、马某文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吴某某对于其夫马某甲卖房一事是知情的。
5、冯有菊的证言。以此证明二被告买卖房屋的经过及原告吴某某对于其夫马某甲卖房一事是知情的。
6、马某海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吴某某对于其夫马某甲卖房一事是知情的。
7、房屋的12张照片。以此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被告马某乙使用并进行了装修,且该房屋是等价有偿的。
原告吴某某的异议为:我没有到马某乙家要过3000元钱,我只是去说过退房一事。
被告马某甲的异议为:我签协议时说我与原告吴某某商量了,但事实上没有商量,原告吴某某对我卖房一事不知情。
证据1、2、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为间接证据,证人本人并未亲自见到原告吴某某到马某乙家收取3000元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证人冯有菊与马某乙系夫妻关系,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马某海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对于其夫马某甲卖房一事知情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卖房协议,马某甲将位于后公堂村的房屋一座以x元的价格卖与马某乙。马某乙当场交付给马某甲x元,并约定剩余6000元房款待马某甲将其四叔在院落东面外围种的菜清理完后予以给付。签协议时,马某乙问马某甲是否与其妻子商量好了,马某甲说已经商量好了。马某海作为中间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见证。后被告马某乙又给付了马某甲3000元,现尚欠3000元未支付给马某甲。原告吴某某以被告马某甲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房屋卖给被告马某乙为由,要求宣告卖房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马某甲与马某乙在签订卖方协议时,因为马某甲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甲也明确表示卖房一事已经与原告吴某某商量过了,故被告马某乙有理由相信马某甲卖房方是经过原告吴某某同意的,且马某乙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双方也已经完成了房屋的交付,马某乙的行为符合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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