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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路一百一十号晋中路桥公司。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山西晋中公司承包志丹县X路改建工程,在施工中因铺路需动用其在王南沟宅院的石子,经交通局施工人员曹玉荣协调,其同意被告山西晋中公司使用石子,待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山西晋中公司一次性支付石子款x元,并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山西晋中公司施工负责人杨某忠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石子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石子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0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山西晋中公司购买原告石子及价款为x元的事实。

2、投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晋中公司承建志丹县X路改建工程及山西晋中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山西晋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被告山西晋中公司承包志丹县X路改建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山西晋中公司在原告吴某某指定地界采挖石子,完工后给付原告石子款x元,并于2009年8月10日经中介人曹玉荣参与、甲方代表杨某忠及原告吴某某通过书面协议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石子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晋中公司支付石子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山西晋中公司欠其石子款x元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石子款x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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