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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7岁。

法定代理人周××,女,60岁。

被告张某某,男,3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因被告对原告打骂、虐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抚养三个非婚生子女,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医疗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3693.82元。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4月9日因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93.82元。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个条几、一张方桌、两把椅子、一张小方桌、一张写字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分居后三个非婚生子女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抚养,应有被告全部抚养。原告在同居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所花费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三个非婚生子女张×、张××、张××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个条几、一张方桌、两把椅子、一张小方桌、一张写字台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693.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刘金忠

陪审员王某莎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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