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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定县电力公司与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新行初字第27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龙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永定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永定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永定县电力公司监察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贤伟,永定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某登高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原告永定县电力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谢贤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2日,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岩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永定县电力公司下属单位虎岗供电所从1999年9月开始,对虎岗乡的虎东等四个村庄进行第一期农村电网改造时,限定各动力户必须到该所购买“华立”牌三相电表,否则不予安装供电。至2000年3月底,该所共销出“华立”牌三相电表66只,销货款计13,860元。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虎岗供电所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永定县电力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永定县电力公司不服,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闽工商法复委(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永定县电力公司起诉称:1.被告调查取证的程序违法。被告接到群众的不实举报后,采取欺骗、误导等手段取得44人的投诉书,并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其次,被告询问虎岗供电所所长赖某甲后,仍要求赖某甲写一份情况汇报,并强求赖某甲在汇报中写上“强迫用户购买‘华立’牌电表”的词句。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曾经发文通知用户只许购买“华立”牌电表。赖某甲等人错误理解农网改造的有关政策与精神,讲了一些有违政策和精神的话,采取了一些有违政策和精神的行为,但据原告对林某丙、赖某己等动力用户的调查,虎岗供电所从未强迫动力用户到供电所购买“华立”牌电表。赖某甲在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讲“就给予停电”,系被告调查人员违背取证规则,误导和相逼赖某甲而取得的。3.被告依靠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被告在调查取证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X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虎岗供电所赖某甲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并无“强迫用户购买‘华立’牌电表”的词句;相反,该“情况说明”还辩解“我所的统一更换加工电表,不带强制性但偏强调性”,这如何能解释为调查是强迫赖某甲提供了违背其意愿的证据呢因此,原告所诉被告违法调查收集证据、执法程序违法是没有根据的。2.虎岗供电所的“情况说明”承认该所有提出要求统一使用与单相表同品牌的三相四线“华立”表。因此,原告诉称没有强制用户购买“华立”表与事实不符。赖某甲是原告正式发文任命的虎岗供电所所长,他及该所其他工作人员在农网改造工程中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说的与其职务密切相联的电表事宜,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虎岗供电所系原告下属机构,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承担行政责任。因此,该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原告作为提供电能服务的企业,属公用企业。虎岗供电所利用其垄断地位,限定用户购买其附带提代的“华立”牌电表,否则不提供电能服务,侵害了用户利益,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构成了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若干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是正确的。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23日被告对虎岗供电所所长赖某甲的询问笔录;2.2000年3月23日赖某甲所写的“虎岗供电所对加工厂要求更换华立表的情况说明”;3.2000年3月28日虎岗乡44人联名向永定县工商局递交的投诉书;4.2000年3月21日被告对赖某诚的调查笔录;5.(略)月30日在虎岗乡有线电视台播放的通知的底稿;6.2000年3月28日对林某琪的调查笔录;7.2000年3月28日对赖某己的调查笔录。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3,用以证明“情况说明”中并无“强迫用户购买‘华立’牌电表”的词句以及44人的投诉书是群众自发的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存在被告派出人员以非法手段取得44人签名的投诉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并无“强迫用户购买‘华立’牌电表”的词句,44人的投诉书系被告取证的线索,而非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亦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44人投诉书中个别人的签名是否伪造与被告调查取证有无违反程序并无必然的联系。原告所诉被告违法调查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其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存在限定交易的行为;提供材料4,证明虎岗供电所以停止供电的方式强制赖某诚向该所购买“华立”牌电表;提供证据材料5、6,证明虎岗供电所强制各动力用户到该所购买“华立”牌电表;提供证据材料7,证明赖某己因未到虎岗供电所购买“华立”牌电表,其经营的修理所被该所停电二天,当其到该所购买“华立”牌电表后,该所才恢复供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对林某文、赖某甲、林某乙、邱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赖某己、林某庚、罗某某、赖某辛、林某壬、赖某癸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经本院准许,申请赖某甲、林某文、赖某己、林某乙、罗某某、林某戊、邱某某、林某庚到庭作证而形成的证人证某,证明1.被告询问赖某甲时采用误导手段;2.林某文不是虎岗供电所职工。1999年12月30日,其以虎岗自来水厂的名义在虎岗乡有线电视台播放要求动力用户到虎岗供电所购买“华立”牌电表的通知,该通知与虎岗供电所无关。3.赖某己等人系自愿到虎岗供电所购买“华立”牌电表。原告另述称赖某诚的加工厂被停电是因为赖某诚有非法用电的行为,但未有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2000年3月23日,被告方执法人员询问赖某甲时,首先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然后就群众投诉虎岗供电所强制用户到该所购买“华立”牌电表询问具体事项。其执法程序合法,询问方式正确,询问笔录并无诱导赖某甲的内容,且赖某甲本人亦签名表示记录无误。现原告仅以2000年9月1日对赖某甲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采取诱导方式获取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均明确1999年12月30日虎岗自来水厂在虎岗乡有线电视台播放要求用户到虎岗供电所购买“华立”牌电表的通知。因此,被告仅以该二份证据尚不能够充分证明播放通知是虎岗供电所的行为,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对赖某己的调查笔录以及赖某己当庭作证,均欲证明赖某己自愿到虎岗供电所购买“华立”牌电表。对此原、被告调查赖某己的笔录,被告的调查笔录形成于诉讼前,原告在调查笔录形成于诉讼中,且原告与赖某己之间存在供用电的利害关系。赖某己否定被告调查笔录的理由为其没有笔录内容,实有违常理。因此,被告对赖某己调查笔录的可信度远高于原告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供对林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某,因其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相抵触,且被调查人、证人均某原告形成供用电的利害关系,故对该部门调查笔录及证人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取舍以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表示无异议的部分,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永定县电力公司虎岗供电所系永定县电力公司下属机构,由永定县电力公司对其实行人、财、物的全面管理,该所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

1999年9月,虎岗供电所开始对虎岗乡的虎东、虎西、虎北、城下等四个村庄及集镇进行第一期农村电网改造。从11月起,该所要求农村加工厂等动力用户到该所购买“华立”牌电表安装,否则不予供电。其中,动力用户赖某己,因未到该所购买“华立”牌电表安装而被停电二天,当其到虎岗供电所购表安装后,该所即恢复供电。动力用户赖某诚,因于2000年3月16日拒绝虎岗供电所赖某村等人到该所购买“华立”牌电表安装的要求而于次日被停电。至2000年3月,虎岗供电所共销售“华立”牌电表66只。被告在接到群众投诉及永定县工商局的调查材料后,于2000年3月22日对虎岗供电所涉嫌不正当竞争一事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00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虎岗供电所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对原告处以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等法定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虎岗供电所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在工作中所实施的与其业务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以原告的名义作出,由原告承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虎岗供电所在农网改造工作中,凭借其经营供电业务的优势地位,要求其营业地域内的动力用户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华立”牌电表,并对拒绝购表的用户采取停电措施。其行为依前所述,应视为系原告的职务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该行为显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被告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予以处罚准确。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仅有罚款这一处罚种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用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首先在法理上意味着义务性规则,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不允许任何人或机关随意变更或违反。其次,推究立法本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包含对行为的负面评价(违法行为)和对行为持续状态的否定(责令停止)。因此,被告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放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一处罚种类,仅对原告处以罚款,而未对原告限定交易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和予以禁止,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6月2日作出的岩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永字县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健

审判员黄静

代理审判员王振德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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