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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靳某某、谷某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胡某。

被告靳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谷某某(又名谷X),男,1969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谷某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四亩租给二被告办驾校使用,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8000元,若出现甲乙双方以外的特殊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义务提前通知乙方。2010年5月份,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开发商开发,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二被告,并将二被告2010年4月份交纳的租金8000元退还给了被告靳某某,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就此终止,二被告应将土地交还于原告,但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才返还土地。后虽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实属无效协议,原告已将租赁费退还给二被告,且原告的土地已被开发,无法再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清除障碍物,涉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靳某某、谷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四亩租给二被告办驾校使用,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8000元,若出现甲乙双方以外的特殊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义务提前通知乙方。2010年5月份,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被开发商开发,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二被告,并将二被告2010年4月份交纳的租金8000元退还给了被告靳某某,但二被告未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道口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拆迁协议一份、原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租给被告用于非农业建设(开办驾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显属无效,且签订协议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障碍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二被告因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土地上障碍物,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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