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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秦某、王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2岁,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县儒林苑小区X号X室。

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秦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秦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秦某及宏凯华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某向我行借款95.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69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宏凯华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出具《同意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某已累计12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及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秦某、王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55元、利息及罚息x.6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5年9月30日),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15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秦某、王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47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及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贷款存在欺诈行为。秦某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贷款x元直接打到被告宏凯华公司的帐上,秦某只收到x.86元,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6年1月19日,秦某共计还款x元。后来宏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向秦某催款,秦某又给了李某乙x元,所以秦某还款数额为x元,秦某只有x.86元未还。由于宏凯华公司未没有还贷,造成的罚息秦某不该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昌平支行与秦某、宏凯华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宏-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某向昌平支行借款95.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秦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秦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宏凯华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王某某签署《同意书》,载明其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该《同意书》作为秦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昌平支行。后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5.9万元。自2004年8月24日起,秦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

又查明:截止2005年9月30日,被告秦某应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55元,利息x.18元,罚息9732.4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秦某、宏凯华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王某某签署的《同意书》,作为秦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同意书》,致王某某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秦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秦某、王某某、宏凯华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秦某、王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宏凯华公司对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宏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五角五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二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秦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三十四万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截止到二○○五年九月三十日的罚息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秦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三千零六十七元四角七分及利息(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八十元,由被告秦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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