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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至8月6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于2009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伙同朱明亮、杜祥瑞将堆放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佰利联公司)锅炉房门口的耐热钢槽型分离器9根抬至公司南围墙里侧,先将其中4根扔到墙外,由杜祥瑞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至中站区X村靳某某家中。后四人用同样的方法将剩下的槽型分离器3根扔到墙外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四人遂逃走。2月19日凌晨5时左右,杜祥瑞首先以3000元的价格将赃物从朱明亮手中收购,后以329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与李登峰。经鉴定,盗窃既遂的槽型分离器7根,价值x元,盗窃未遂的槽型分离器2根,价值3048元。杜祥瑞参与盗窃槽型分离器4根,价值6000元。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告人靳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在盗窃槽型分离器2根的犯罪中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朱明亮(已判刑)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密谋盗窃佰利联公司槽型不锈钢,朱明亮打电话与杜祥瑞(已判刑)联系,让该杜晚上去拉盗窃的钢材,卖与该杜。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与朱明亮四人于18日凌晨1时左右,将堆放在佰利联公司锅炉房门口的耐热钢槽型分离器9根抬至公司南围墙里侧,先将其中4根扔到墙外,由杜祥瑞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至中站区X村靳某某家中。后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与朱明亮四人用同样的方法将剩下的槽型分离器3根扔到墙外,被保安人员发现,四人遂逃走。2月19日凌晨5时左右,杜祥瑞同李登峰(已判刑)至靳某某家中,杜祥瑞首先以3000元的价格将赃物从朱明亮手中收购,后以329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与李登峰。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6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槽型分离器7根价值x元,盗窃未遂的槽型分离器2根价值3048元。被盗物品已追退。

被告人靳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单位刘世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的情况;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李登峰将收购的钢材放在其收购站,李登峰××后其将钢材上缴的情况;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有两个人在公司的围墙上形迹可疑,就到公司保卫科报案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朱明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6、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靳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8、本院(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刑;9、朱明亮、杜祥瑞、李登峰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盗窃槽型分离器2根的犯罪中,系未遂,盗窃价值3048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伙同他人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靳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共计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周永江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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