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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前芮营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X镇X村金某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芮营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猛、被告前芮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张某某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渔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适时、全面、正确履行,并着手准备全年的承包经营,订购莲藕种苗、招收小工等。一切准备就绪,张某某在承包的25亩水面上种植莲藕时,遭到前芮营村村民的阻拦,拉闸断电,导致张某某2008年全年无法承包经营,颗粒无收。无奈,张某某以财产损害为由对阻拦的村民提起诉讼。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受理后,经承办法官多方、多次深入调查取证,认为张某某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前芮营村委会未经全体村X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将渔场发包给本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经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村民有理由予以阻拦。至此,张某某方知村民阻拦承包经营的原委,责任不在村民,而在前芮营村委会,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前芮营村委会的违法行为给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前芮营村委会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其中,藕种苗款支出x元,雇工3人的工资支出4200元,2008年25亩水面预期收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其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无效;2、前芮营村委会返还张某某已交纳的承包费4500元。

被告前芮营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张某某签订渔场承包合同的是上届村委会,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我村委会并没有阻止张某某承包鱼池,我村村民姜军贤阻止张某某,并不是村委会阻止的。我村委会曾给二人协调过,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村委会一直同意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其可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鱼池。对于村X村X亩鱼池发包给张某某是否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进行讨论的问题,经核实,村里档案材料中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班子成员会议讨论村委会将25亩渔场发包给张某某的会议记录,镇里也没有相关备案,但是当时的村班子成员应该开会研究过此事。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X镇X村金某村人。2008年2月25日,张某某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渔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前芮营村X村鱼池(水面25亩)及已建小房2间承包给张某某,用于发展藕的种植。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第一年3000元(因前承包人姜军贤未交齐承包费,村委会扣压部分藕,造成张某某1500元损失)。从第二年起,每年承包费4500元,于每年年初交齐。2008年3月27日,前芮营村委会收取张某某3000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前芮营村委会将合同所涉25亩鱼池及小房两间等交付给张某某经营。

另查明一,2008年4月9日,张某某以姜军贤、白素兰为被告诉至平谷法院,要求该二人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张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称:2008年2月25日,张某某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了25亩鱼池承包合同,从事莲藕种植,3月27日和4月5日遭到该二人的阻拦无法种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12月5日,平谷法院对前芮营村村民李志、郝广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记载,前芮营村委会于2008年2月25日将本村X亩鱼池承包给张某某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经镇政府备案。2008年12月10日,张某某向平谷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平谷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二,2008年4月9日,前芮营村委会为张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上记载:2008年3月27日和4月5日,我村村民姜军贤夫妇阻止莲藕承包人张某某及工人在我村内鱼池种植莲藕苗,强行拉闸限电,不让种植人员作业,我村委会多次制止无效,且辱骂我村委会干部,另外张某某两次拨打110报警,民警现场解决无理行为,结果导致种植莲藕期已过,至今一棵种苗未种,全年无收。

另查明三,2007年11月19日,前芮营村委会以姜军贤为被告诉至平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等。2007年11月22日,平谷法院出具(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前芮营村委会与姜军贤于1994年3月1日达成鱼池承包合同,前芮营村X村南25亩鱼池承包给姜军贤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租金某计x元。2000年,姜军贤承包该鱼池到期后,前芮营村委会与姜军贤达成口头协议,每年承包费3000元。2006年、2007年姜军贤未缴纳承包费。为此,前芮营村委会要求解除鱼池承包合同,并给付承包费6000元等。前芮营村委会与姜军贤在平谷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自2007年11月21日,解除前芮营村委会与姜军贤的鱼池承包合同等。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表示,2008年3月27日和4月5日,其在承包的鱼池种植莲藕,因受姜军贤阻止,故未种植成功。从丁宗水处购买的莲藕后又被送回丁宗水处,后因该批藕苗超过种植期而无法种植亦无法折价变卖,故莲藕种苗损失为x元。在种植莲藕过程中,我共雇佣工人3人(包括刘杰、梁茂同、梁汝宝),自2008年3月27日至4月9日,每日向工人支付工资100元,合计支出为4200元。此外,姜军贤阻止其种植的理由是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当时的村干部(郝广志、徐文强)称手续已办好,其要求村委会出具会议决议以及镇里的批准文件,但村干部表示不用看,手续均办好了。其未看村民会议讨论将鱼池承包给张某某的记录以及镇政府的备案材料等。对于郝广志的职务其不清楚,徐文强是村治保主任。在签订合同时,村委会因曾扣压张某某藕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故折抵承包费1500元,故2008年的承包费实际为4500元。

前芮营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村委会与姜军贤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已解除,村委会与姜军贤之间已无其他争议,村委会就该25亩鱼池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村委会并未阻止张某某经营鱼池。对于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情况,经核实,村委会没有讨论过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记录,镇政府亦无备案。但当时的村委会班子应开会讨论过此事。经核实,当时村委会班子成员是徐文武(2007年换届选举前任村主任,后任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2月28日辞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前主持村委会事务)、郝广志(2007年被选举为村委,2008年9月辞去职务)、张素珍(2007年被选举为村委,2008年9月辞去职务)。徐文武现下落不明,村委会未找郝广志核实过。本村X村民代表,村民对上届的村民代表的身份合法性存有异议,无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张某某称双方所签合同第一年的承包费为4500元,前芮营村委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前芮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藕坑承包费收据、(2008)平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以及本案庭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前芮营村委会虽有权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但将本村X亩鱼池等发包给张某某,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发包行为并未履行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现张某某作为鱼池承包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亦同意将本案所涉鱼池及房屋返还给前芮营村委会,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与前芮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前芮营村委会已将合同所涉鱼池等交付张某某,张某某亦认可前芮营村委会已将合同所涉标的物交付其使用经营,因此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作为承包方的张某某应支付相应对价,前芮营村委会收取相应承包费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此对于张某某主张要求前芮营村委会返还承包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张某某要求前芮营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称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其着手种植莲藕未果系因遭到该村村民姜军贤、白素兰夫妇的阻止,张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证明该二人的行为系因受前芮营村委会的帮助或教唆,因此张某某应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故此,对张某某要求前芮营村委会赔偿莲藕种苗款支出、雇工工资支出及2008年25亩水面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之间于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合同所涉鱼池及小房二间返还给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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