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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大元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大元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1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乃文,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厦门大元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文化宫四楼东厅。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厦门市大元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文化宫东厅。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华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大元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预售商品房返还购房款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邓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和工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正公司起诉称,其与物业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由于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房产及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将500万元返还,工贸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只支付了补偿款,未能退还购房款,请求退还购房款500万元,以及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判令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协议,其应于1996年7月28日前返还购房款,实际上至今未还清。而原告至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返还该款,也无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原告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查明,物业公司曾经作为厦门侨建发展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共购房30套,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原告支付了500万元。1996年5月28日,因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房产及办理契证,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由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解除1995年9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物业公司于1996年7月28日将购房款500万元还给华正公司,补偿华正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工贸公司为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物业公司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物业公司仅支付21万元的补偿款。双方连同担保人工贸公司又于1996年8月9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应于1996年9月28日前归还200万元,10月28日前归还300万元;工贸公司为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应于1996年10月28日前偿还债务,但至今未还,原告华正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华正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正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于1996年至1997年间因故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由我的主管单位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向上述两家公司催讨债权,并于1997年向省法院起诉物业公司,1997年12月12日省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予华夏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撤诉,因而诉讼时效应相应延长到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因而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和工贸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8日,卖方厦门侨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和侨建公司)、卖方总代理物业公司与买方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签订(略)号《商品房售房合同书》,购买侨建商品房42套,总价款(略)元。同日,物业公司与华厦证券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签订两份《证券回购协议》分别购买1994年第三期国库券200万元和300万元,期限三个月。该协议第十三条规约定:

甲方(物业公司)届时不能履约,则其与乙方所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编号(略)生效。若甲方履约,售房合同失效。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回购证券溢价部分应每月预支给乙方。1994年4月29日和5月4日物业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华厦证券公司营业部200万元和300万元往来款。

1995年8月25日,侨建公司及总代理物业公司与厦门华正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华正公司购买侨建公司商品房30套,全部价款(略)元。1996年5月28日华正公司与物业公司和工贸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解除购房合同,物业公司应于9月28日返还购房款500万元,补偿经济损失21万元,否则,每逾期一日,除按银行贷款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外,另支付上述总额5%的违约金。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996年8月9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务必于1996年9月28日归还人民币200万元,1996年10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条:如物业公司不能遵守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则必须另支付给华正公司人民币25万元做为违约金。

上诉人华正公司认为,1997年12月,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业务部向省法院起诉,以侨建公司为被告,以物业公司为第三人,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了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省法院准予原告申请撤诉。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因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是华正公司的控股公司,在华正公司歇业期间代其行诉讼权利,并提供了《厦门华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证明华正公司系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的子公司占总资本的85%的。还提供了《厦门国家税务局税务注销清理表》证明华正公司1996年10月1日“内部整顿”企业停业;1997年5月21日《纳税户停业、歇业申请审批表》证明从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华正公司停业;1998年1月9日的《纳税户停业、歇业申请审批表》证明华正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停业。经调阅(1997)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认为,当事人起诉固然是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不是华正公司起诉,华正公司没有直接行使请求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与侨建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是(略)号《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华正公司与侨建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是《房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合同的内容也不同。华正公司虽是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的子公司,但其主体是各自独立的。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1997年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的起诉是受华正公司的委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正公司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工贸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物业公司本应于1996年10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债务,但至今未还。华正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华厦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侨建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略)号《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而华正公司与物业公签订的是《房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合同的内容不同。也无证据证明华夏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的起诉是受华正公司的委托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故华夏证券公司厦门营业部的起诉不能作为华正公司时效中断的事由。为此,华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华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赵玉梅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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