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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王城大道,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张XX、卫X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洛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1、房屋坐落于王城大道X号;2、房屋面积为33,合同期为一年,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租金每月5000元,按季交纳15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付伍仟元的保证金。合同还对房屋转租、转让保证金的退还等项有所规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按原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到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1日,原告所承租房屋所有权人刘XX找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时,原告方知被告是承租刘XX的房屋,后又转租给原告,刘XX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900元。被告转租给原告变为月租金500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变更双方所签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换一部分租金和押金,被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①依法变更该合同第二条租金每月5000元为每月2500元;②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37500元和原告交纳的押金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邱XX辩称:①本案事实情况为2008年4月被告设立了个体工商户主营壁纸销售等,并租赁了王城大道X号院北侧的房间,原告经出租房同意后对该非门面房、不具有经营性的房屋自费3万余元进行了改造和装修。2010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称拟与原告合作,经协商被告将该房屋及工商许可壁纸销售项目交原告使用,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支付5000元利润分成,为便于利润分成免起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租金的形式确定利润分成。②即便双方是租赁关系亦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对原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原告系正常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签订租赁合同时,并非轻率或无经验,其对该房屋租金定位不可能不了解市场行情,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已履行1年有余,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提出变更、撤销之诉已超过了相应除斥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邱XX(雅阁玻璃店名义)与刘XX(汽配物业名义)签订租房协议,将王城大道X号院北侧的01-X号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约定为900元。被告经得刘XX同意后将该租赁房屋的门窗进行了整改装修。2010年8月29日,被告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方使用,租金为每月5000元,按季缴纳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房合同,而是按原告合同规定继续履行至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份,原房主刘XX见到原告后,原告得知其租赁的房屋系刘XX租与被告后,被告又转租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每月900元租金的房屋以5000元租金转租给原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变更合同,支持原告诉求。

另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刘XX出庭,其证言证实,我作为出租方于2008年6月份将王城大道X号院北侧的01-X号房出租给邱XX,当时附近的市场租房房价约为2000元左右,因照顾邱XX将房租压得特别低(每月900元),当时该房不是门面房,邱XX征得我同意后由他自费给房子进行了改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本院确认有效。原告以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首先,其在订立该合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经营者,其市场上房屋租赁价格的行情应具有相应的基本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的确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原告对被告利用优势或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签订合同举证不能。另结合考虑证人刘XX证实当时市场租房价2000元左右,其按月900元租金出租给被告系照顾原因,以及被告承租其房屋后自费进行了改造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洛伟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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