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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状元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军庄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樊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庄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范翔,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军庄合作社起诉称:2003年3月12日,军庄合作社与李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社将本村西水地的100亩土地发包给李某乙,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因永定河治理,李某乙于2005年先后交回23亩土地,2006年军庄村打机井又占用2亩,剩余75亩土地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交回,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及2008年之后的电费也没有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乙将其承包的位于门头沟区X镇X村西水地的75亩承包土地及发包时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军庄合作社;2、判令李某乙给付军庄合作社X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及违约金9677.80元;3、判令李某乙给付军庄合作社X年的土地使用费4125元;4、判令李某乙给付军庄合作社X年至2009年2月15日的电费901.50元。

原告军庄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证人李某丙证言、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证明、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占地补偿协议。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第一,2005年永定河治理占用李某乙部分承包地修建泄洪渠,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后经军庄合作社同意,李某乙与他人筹集资金栽种各种果树近3万棵。军庄合作社要求交还土地,应对李某乙承包地内的地上物予以补偿,否则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李某乙几次交纳承包费,军庄合作社均以领导确认再交为由拒绝收取,并且占用土地均系军庄合作社单方测量,双方一直未明确现有承包地的数量及承包费,故李某乙不应承担违约金。第三,同意交纳2008年土地使用费4125元。第四,2008年之后确实未交纳电费,但军庄村查电表时并未通知李某乙到场,对数额持有异议。综上,不同意军庄合作社土地使用费以外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李某乙反诉称:李某乙于2007年初在承包地内种植了各种果树近3万棵,价值不低于x元,且承包地空隙间尚种有其他农蔬产品,价值不低于x元。为了生产经营所需,李某乙还在承包地内建造砖房和活动房,价值不低于x元。现军庄合作社要求交还承包地,应当给付李某乙地上物补偿款。水利部门已经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军庄合作社临时占地补偿款,军庄合作社应予返还。反诉请求:1、判令军庄合作社给付李某乙临时占地补偿款x元;2、判令军庄合作社给付李某乙地上物补偿款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乙的户口本、证人张某某、黄某丁的证言、交纳承包费收据、承包地现场照片、六环路X路工程占地对地上物进行补偿的协议书及价格测算结果通知单。

原告军庄合作社针对被告李某乙的反诉,答辩称:军庄合作社与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栽种各种树木,不得修建建筑物,李某乙违反约定种植树木、建造房屋,应由其自行移栽、拆除。水利部门给付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属于占地补偿款,按照规定应当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李某乙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军庄合作社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证明、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2009年占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军庄合作社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户口本、交纳承包费收据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军庄合作社申请本村电工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至2009年2月15日李某乙用电数量和电费数额为1803度、901.50元。被告李某乙认为电工查表时并未通知李某乙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军庄村电工,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李某乙是否到场并不影响查表数字的准确性,在李某乙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查表数字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李某乙申请证人张某某、黄某丁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乙种树之前得到军庄合作社的同意。证人张某某陈述:“2007年3月,我和李某乙合伙经营种植果树。因为承包地浇不上水,我、李某乙、黄某丁到村委会找孙某某书记说我们要种果树。果树不是当年就有收益,而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我们3人问合同到期如何处理,孙某某答复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证人黄某丁陈述:“李某乙、我、张某某3人合伙种树,但当时没有水。我们3人于2007年3月问孙某某书记可否种树,并询问如何解决浇水问题以及承包到期如何处理。孙某某答复可以种树,最好形成规模,合同期限问题到时再说,可以延续合同。”军庄合作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自述与李某乙合伙经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且承包地用途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理应采取书面方式而非口头方式,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承包地现场照片,证明除树木外还种有其他农蔬产品。原告军庄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照片,李某乙在承包地内种有农蔬产品,本院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六环路X路工程占地对地上物进行补偿的协议书及价格测算结果通知单,证明果树价值的计算依据。军庄合作社认为六环路X路工程占地补偿及价格测算结果与本案补偿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补偿依据。本院认为,六环路X路工程占地补偿的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12日,军庄合作社(发包方)与本村村民李某乙(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作社将本村西水地的100亩土地发包给李某乙,该土地东至永定河叉、西至龙泉水渠,南至田间土道、北至陈连秀地界;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人有使用权,不可转作宅基地或修建建筑物;承包期共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每年1月31日前交纳承包金5500元,按时交纳水、电费;承包方不准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各种树木,对现有土地内果树需加强管理,对承包土地内的房屋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承包期满交付发包方;合同期内,承包土地如因国家征地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如集体需要占用,按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协商,经确认给予补偿;承包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超过1年,按应收额10%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承包人如继续承包,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

2005年,水利部门因永定河治理先后占用李某乙承包的23亩土地。该工程占用土地属于国家征用土地性质,截至目前,征地手续尚在办理之中。自2005年起,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每年均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军庄合作社占地补偿款,补偿价格根据当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2006年,军庄村因打机井,占用李某乙承包地2亩。

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x元,李某乙仅交纳3687元,余8798元尚未交纳。2008年至2009年2月15日李某乙用电数量和电费数额为1803度、901.50元。

承包合同到期后,李某乙继续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至今。

经现场勘查,军庄合作社发包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包括:10间大房(已塌),3间小房,1间泵房,柿子树27棵、核桃树9棵,杨某1棵,柳树2棵、椿树2棵。承包地内还有李某乙建造的房屋,栽种的树木,并种有其他农蔬产品。李某乙自述树木系2007年3月栽种,已经过军庄合作社同意,且其应当指导承包人种植何种作物,在李某乙种树后亦未加以制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军庄合作社与李某乙于2003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承包经营期限已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李某乙应将其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的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军庄合作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乙承包的23亩土地因永定河治理于2005年被占用,2006年因军庄村打机井被占用2亩,故李某乙应当按照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亩数交纳2005年至2007年间的承包费以及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对于2008年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的电费,李某乙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度数交纳。对军庄合作社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军庄合作社在占地事实发生后一直未告知李某乙占地的准确数字及承包费变更后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军庄合作社在2003年发包时已明确不准在承包地内修建建筑物、不准在承包地上栽种各种树木,现李某乙种植树木、建造房屋构成违约,应由其自行处理,承包地内种植的农蔬产品亦由其自行处理。李某乙关于军庄合作社同意其种树的抗辩意见,因李某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合意,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乙要求军庄合作社给付地上物补偿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水利部门因永定河治理占用李某乙承包的23亩土地,该工程占地虽然属于国家征地性质,但在依法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应按照临时占用土地处理。门头沟区永定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根据当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补偿款,系对相关权利人失去土地被占用期间可得收益所作的补偿。因土地所有人军庄合作社已经将土地发包,其失去的只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23亩土地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而承包人李某乙则失去23亩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故军庄合作社应当将上述土地2005年至2007年的占地补偿款扣除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后给付承包人李某乙。军庄合作社打机井占地属于集体占地,按合同约定只补偿实际损失,而合同期外的补偿款,因李某乙已不再享有收益权,不应计算在内。对李某乙相关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门头沟区X镇X村西水地的七十五亩土地及发包时地上附着物(以本院现场勘查为准)交还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费、土地使用费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三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电费九百零一元五角;

四、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临时占地补偿款六万五千二百零五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其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农蔬产品以及建造的房屋自行处理完毕;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安辉

审判员谭勇

审判员樊颖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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