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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第三人葛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苏建民商务调查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藏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南吕经联社)、第三人葛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扈秀康、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被告西南吕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某诉称:2002年初,我与第三人葛某达成口头协议,为其承包的北京市西南吕振华制砖厂(以下简称振华砖厂)、北京市X村镇大十三里砖厂、北京市X村镇开古庄砖厂、北京市密云巨各庄镇X村砖厂调取土方,调土单价每方3.5元到8.5元不等。经与葛某确认,截止到2004年8月4日,我为其调土方合款x元。葛某已支付调土款x元,尚欠x元,并由振华砖厂盖章的欠条为证,所欠款x元葛某至今未付。另,振华砖厂由西南吕经联社开办,该厂虽于2004年9月17日注销,但被告实际经营至2005年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南吕经联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2002年3月前,葛某并未承包振华砖厂,自2002年3月原告与葛某相识至2004年11月砖厂拆窑,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发生如此多数额的土方款;第二,欠条形式与常理不符,欠条系原告自己书写,原告“预知”葛某不会给钱,而将欠款人写成“北京市西南吕振华制砖厂”,原告“预知”此纠纷要通过诉讼解决,在欠条中注明了“如不还清,向窦店法庭起诉”;第三,在2004年8月份,原告便预知2004年11月要发生债务,且欠条中的日期“8”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欠条明显为先盖章后写内容,与常理不符;第四,在第三人葛某经营期间,被告并不了解其经营状况。综上,原告提供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葛某辩称:原告于2002年3月起为我承包的四个砖厂调过土,但我从未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在为我调土期间,经我们双方结算,我不但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反而从我处借钱,仅2003年前便欠我10多万元,2004年11月6日,原告还欠我24.2万元,有相应的欠条等材料充分予以证明,若我2004年8月前欠原告款项未还,原告又怎会在2004年11月给我出具欠条而且,原告预见到了在2004年8月4日之后双方还会发生欠款,相应的证据材料充分说明了原告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原告主张曾为我调达x元的土方,按照每立方米3.5元的土方最高价格计算,约合93.4亩10米深,根据相关规定,调土最深不超过3米,但事实上整个西南吕村均无深10米的调土坑;按照振华砖厂的出砖量,根本用不了原告所称的土方数量,而根据振华砖厂所用的土量,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折合每方土100多元;根据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通知,2004年6月29日,被告便与我解除了承包合同,我在2004年8月前便将所有的手续都交给了被告,所以根本不可能形成该欠条。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经审理查明:振华砖厂系西南吕经联社下属集体企业,2002年3月5日起租赁给葛某经营。因政策调整,2004年9月17日,振华砖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藏某某于2002年3月起曾为葛某租赁的包括振华砖厂在内的四个砖厂调取土方,双方未明确约定结帐时间及方式。2004年8月4日,振华砖厂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北京市西南吕振华制砖厂(葛某)欠藏某某调土款共计x元,以(已)付现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共计下欠x元,葛某定于2004年底还清一半欠款,2005年5月底还清一半,如不还清,向房山法院豆店法庭起诉,特此证明。2004年8月4日”。2007年1月17日,原告藏某某持加盖振华砖厂公章的欠条,以葛某及被告西南吕经联社欠其调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葛某及被告西南吕经联社给付调土款x元。庭审过程中,葛某提供一份有藏某某署名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葛某现金x元正欠款人藏某某2004年11月6日”。200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藏某某对葛某的起诉。双方并未提起上诉。200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藏某某的诉讼请求。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案被发回重审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葛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份、工商档案材料一份、(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能否得到确认,对此,需要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分析。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被证明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应给付其土方款,就此提供了欠条为证,从欠条所呈现的内容及形式看,能够表明原告有关振华砖厂、第三人拖欠其土方款的主张,故原告已就欠款事实的存在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振华砖厂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调土款系第三人租赁振华砖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第三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称与原告结算后已不欠原告款项,并以2003年、2004年间有原告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但原告拖欠第三人款项并不等同于第三人不欠原告款项,二者之间不具因果推理结论关系,第三人并未就其已结清欠原告款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第三人与此有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振华砖厂的开办单位,振华砖厂被注销后,被告应对振华砖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调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给葛某所签的欠条从形式上看,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藏某某欠款一百五十六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

二、第三人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第三人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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