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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曾用名党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1986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男到女家,典礼成亲,婚后,原告改名换姓,以儿子的身份成为家庭一员,由于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被告于五年前到林州市X村委会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感情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原告男到女家,典礼成亲,没有登记,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2005年原被告分居,被告于到到林州市租房住,原告还在家居住,原告曾叫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吴某伟,次子吴某余,都已成年。原告所有家庭财产自愿分给两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和原告陈述,经严格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27日,典礼成亲,原告男到女家,没有登记,形成事实婚姻。本应珍惜婚姻感情,但原、被告不能理性的对待感情,致使被告外出五年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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