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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舍宾亚洲(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舍宾亚洲(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X号楼三层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舍宾亚洲(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秦某,被告舍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出版舍宾系列图书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版舍宾系列图书共四本,为了图书出版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当时双方约定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条款。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于维护客户的目的,原告在图书出版的各项费用上全部接受了被告列出的费用清单。可是,到目前为止,已过半年多时间,被告仅仅支付了x元的策划设计费用,其它费用一拖再拖,也不执行协议其它条款。为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借故拖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去函给被告,后又于2009年3月8日委托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寄出了律师函仍无结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条款,支付图书出版剩余款项x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舍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所签合同对于工作有详细约定,现原告所供样书未达到要求,不能够大量印刷,现原告要求付x%,并表示不付相应款项就不对样书进行修改,因此现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原告方,且原告所要求付款的请求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对于利息及诉讼费,我方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舍宾公司(甲方)与环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主要内容。甲方邀请乙方全方位进行舍宾系列图书出版的整体策划:组织编委、组织书评作序、提炼图书广告语(扉页)、排版、板式设计、校稿等;乙方发挥自身平台优势在出版图书的同时做好发行工作的前期铺垫工作。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协议签定之后乙方即展开图书出版的前期调研和准备工作,甲方有义务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有效信息。2、双方商定定期召开见面会和碰头会商讨图书出版细节工作。3、双方商定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策划设计、文字内容、书号购买、图书印刷,如果需要增加新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4、图书出版的版权及装帧设计专用权归甲方所有,但版权页必须体现乙方总策划单位及设计制作单位的名义。5、乙方在图书出版社的最终选择上,有义务做到选择的出版社是对图书的出版和发行配合力度比较大的单位,甲方有最终的确认权。6、为了保障图书出版的整体性和统一规划原则,双方在确立合作关系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其它理由随意变更乙方的工作内容。7、乙方在图书出版的过程中有义务做好图书发行的铺垫工作,有关发行工作的细节问题双方可另行签定合作协议。8、在图书出版的前期准备过程中乙方有义务充分吸纳和调研甲方公司员工的建议和看法。9、乙方承担的四项内容所缴的税金都比较高,甲乙方向其开发票问题上尽量采取照顾或灵活的方式。三、双方利益关系。1、甲乙双方初步确定甲方四项工作内容的支付费用依次为:⑴策划设计费用x元人民币;⑵文字内容x元人民币;⑶书号购买(发行许可)x元人民币;⑷印刷费用x元人民币(1万册,110P左右)。2、以上费用为出版一本图书(四项工作内容)的经费预算,如在工作过程中需要追加一些必要的费用,费用金额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3、甲方在协议签定之后的一个星期之内需先支付乙方前两项工作内容所需经x%,共计为x元供甲方开展工作时使用;图书内容和设计最终定稿后即支付剩余的款项x元。书号购买费用(x元)和图书印刷费用(x元)采取需要执行时即一次性支付方式,其它三本图书费用结算方式参照第一本图书或者双方在第一本图书出版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协商等。

签约后,舍宾公司按约给付环宇公司前期经费x元,环宇公司也开始策划舍宾系列图书。期间,双方通过MSN、E-mail等方式多次协商图书的设计和内容。2009年1月16日,环宇公司根据舍宾公司的修改意见最终定稿,同日,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通过E-mail给舍宾公司教练部经理张栖发“调了的封面”,舍宾公司未再提出异议。随后,环宇公司制作了样书。

2008年12月27日、2009年3月19日,环宇公司两次向舍宾公司发催款函。2009年5月22日,舍宾公司给环宇公司回复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MSN、E-mail、录音资料、催款函、律师函、样书,被告舍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张栖辞职报告及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与舍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图书的内容和设计已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而最终定稿,根据本合同的履行进度,按照“图书内容和设计最终定稿后即支付剩余款项x元”的约定,剩余款项x元应予支付,原告的此项请求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所供样书未达到要求”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书号购买费及印刷费用,合同中约定“双方商定定期召开见面会和碰头会商讨图书出版细节工作”、“乙方在图书出版社的最终选择上,有义务做到选择的出版社是对图书的出版和发行配合力度比较大的单位,甲方有最终的确认权”,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还没有正式确定图书出版社等出版细节工作,故目前还不具备支付书号购买费和图书印刷费的条件,原告的此项诉求,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目前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舍宾亚洲(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费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舍宾亚洲(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五元,由北京环宇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舍宾亚洲(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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