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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32岁。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交通能源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赔偿其自2008年1月27日到障碍排除之日的损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钧、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交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郑某某购买常林压路机一台,后于2007年2月,郑某某将该压路机转让给张某乙,转让价款为x元。2008年1月27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第二条,此机械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用途限于公路、机场、港口等工程建设。”、“第四条,租赁期壹月,甲方(张某乙)从2008年1月27日将机械交付给乙方(张某甲)使用,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于2008年2月27日将机械返还给甲方。租期到出租方收到机械之日终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当天,张某乙将该压路机租给张某甲使用,并将压路机交付张某甲。同日,张某甲将该压路机开到交通能源公司门口,将大门堵住,造成交通能源公司工作、经营无法进行。2008年3月13日,张某乙到交通能源公司要求将车开走,但遭到交通能源公司拒绝。因当时该压路机的所有权无法确定,法院于当日依交通能源公司申请对压路机进行查封。后经审理,为避免当事人的损失扩大,法院变更了查封措施,后张某乙于2008年5月4日将压路机开走。庭审中,交通能源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8日其与李永庆、李建平、李自力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及三人的收到条证明其损失,在三份《设备租赁合同》中均载明“……十、违约责任2、在执行合同中,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日8200元,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受损方有权终止合同。……”,三份收到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市交通能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违约金捌万贰仟元(¥x.00)李自力2008.2.28”,“今收到市交通能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违约金陆万陆仟元(¥x.00)李建平2008.2.26”,“今收到市交通能源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违约金叁万玖仟伍佰元(¥x.00)李永庆2008.2.25”。庭审中,李自力称其所租赁的机械设备是其朋友在三门峡承包工程要其代为租赁的,签订租赁协议后由于交通能源公司大门被堵而不能按期到达工地,交通能源公司因此赔偿其违约金x元;李永庆称其是替李自力租赁的设备,收到条也是其书写,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清楚;李建平称其是替李自力租赁的设备,收到条也是其书写,并称合同上没有日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用压路机将交通能源公司大门堵住,导致交通能源公司工作、经营受到影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某甲称是受交通能源公司职工委托堵的大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堵门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张某乙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压路机“用途限于公路、机场、港口等工程建设”,张某乙将压路机出租给张某甲后有义务监督张某甲合法使用压路机,却未尽到监管义务,张某乙虽称压路机堵交通能源公司大门其不知情,但该压路机非法使用地点与张某乙的住所较近,且当时又值2008年春节前后,人员往来频繁,张某乙的说法不合常情,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故张某乙对该压路机堵交通能源公司大门给交通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张某甲虽无共同故意,但其的监督过失行为与张某甲的堵门行为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即交通能源公司大门被堵的后果,因此张某甲与张某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提供的压路机合格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所有权,虽然压路机的型号与发票上载明的型号不符,生产厂商与出具发票的单位不符,但基本能证明郑某某与张某乙买卖关系成立。交通能源公司要求郑某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李自力出具的收到条与交通能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一致,与其陈述也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故交通能源公司的该项损失应按其赔偿给李自力的x元计算为准。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其他收到条,以证明压路机堵大门还有经济损失,因张某甲堵大门是在2008年春节前后,正值工程机械使用淡季,故该项损失酌定为x元,综上,交通能源公司的损失共计为x元,张某甲应予赔偿,张某乙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应将其停放在交通能源公司门口的压路机开走,恢复交通能源公司通行(已履行);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能源公司损失x元,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交通能源公司要求郑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交通能源公司负担1800元,张某甲负担3720元。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两次开庭均是徐晶晶自审自记。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在对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与李永庆、李建平、李自力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损失认定过程中,未涉及其质证意见,致使三份自相矛盾的证言及合同,在文书中认定理由牵强附会。2008年春节前普降大雪,各地工程因此停工,而2008年1月26日是农历腊月十九,三人的合同履行期限为腊月十九至正月十八,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在证人不能提供具体施工及施工地点的情况下,此证据应认定为伪证。庭审中,李建平、李永庆均认可是替李自力租赁设备,原审却只认定李自力一人的证言,对其他二人以“正值工程机械使用淡季,酌定”一笔带过,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交通能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未尽到监管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将自己的压路机租赁给张某甲使用,签订合同后,交付租赁物,该压路机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即告分离,张某甲在使用该压路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使用者承担责任,这是法定的物的损害责任承担原则。2、原审认为其“不知张某甲用压路机堵交通能源公司大门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其在山区另有其他业务,因不能同时经营压路机,才将压路机出租,交付压路机当日即返回山上工作,对张某甲使用压路机堵门一事毫不知情。2008年3月10日左右,其听说此事即从山上下来,来到交通能源公司开车时,遭到拒绝,至2008年5月4日原审法院才裁定让其将车开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交通能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张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是无异议。

张某甲对张某乙上诉的答辩意见是无异议。

交通能源公司对张某甲与张某乙的上诉答辩称:张某甲的侵权事实存在,对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心知肚明,其公司已实际支付20多万元,原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其x元无法律依据,其保留向张某甲主张损失的权利。张某乙明知张某甲堵大门的事,还故意让张某甲非法使用压路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审认定压路机型号与发票上载明的机型不符,说明不了张某乙对压路机拥有所有权,该压路机产权不明,法院应依法查封以赔偿其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交通能源公司与李永庆、李建平、李自力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元月26日至2009年元月25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将压路机开到交通能源公司的门口,导致公司大门被堵,这种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张某甲应赔偿交通能源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8日与李自力等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交通能源公司应在2008年元月26日向李自力等三人提供机械设备,2008年元月27日张某甲堵门后,交通能源公司已知道不能按时向李自力等人交付设备,但未采取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以防止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某甲赔偿交通能源公司损失x元。张某乙作为压路机的所有权人,将压路机租赁给张某甲后,在合同期间丧失了对压路机的控制权,张某甲已认可系其将压路机开到交通能源公司的门口,交通能源公司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交通能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张某乙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x元;

四、驳回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交通能源公司负担3400元,张某甲负担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交通能源公司负担3400元,张某甲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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