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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姬五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马万里、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委托的代理人姬五金、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马万里、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林州市X路尾随被害人徐XX至桂园东区北门口附近时卡住被害人徐XX的脖子将徐XX劫持到路边的草坪上,让徐XX陪其聊天,然后又将徐XX劫持到红旗渠大道东段美庐湾对面的山坡上,至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才带领徐XX一块从山上下来,当二人行至林州市X路菜市X路口时,被徐XX的男朋友姬XX发现,并报110将赵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姬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求:1、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徐XX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林州市X路尾随被害人徐XX至桂园东区北门口附近,卡住被害人徐XX的脖子并劫持到路边的草坪上让徐XX陪其聊天,后又将徐XX劫持到红旗渠大道东段“美庐湾”小区对面的山坡上陪其聊天至次日下午1时。当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徐XX下山行至林州市X路菜市X路口时,被徐XX的男朋友姬XX发现并报警后将赵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编号x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姬XX等证人的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其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的诉请,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其诉请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情况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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