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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4日O时30分,刘某某驾驶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三门峡市至陕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桥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窜入道路北侧黄某内,造成同车乘员受害人马某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认定:一、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乘车人马某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协商,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刘某某已支付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x元,后再未对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进行赔偿。为此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中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某,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某某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景通丽景湾三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建筑面积130.58平方米)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马某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因事故给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刘某某驾车是否为执行职务,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与刘某某辩称各执一词,因均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信。刘某某系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既负有勘查事故之职责,又是专司该案事故车辆驾驶的人员,加之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车辆管理不严,二者均有过错,致使刘某某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刘某某所在的负有管理职责的工作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对事故给马某甲、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甲、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540元,交通费1140元,餐费64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可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可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抚养人为2人,应为x.9元。马某甲、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给马某甲、王某某造成精神痛苦,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可酌定为x元。本案起诉的是受害人亡故后有关损失,而马某乙未具有相应权利,不属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马某甲、王某琴医疗费、交通费、餐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后应再赔偿x.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马某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某费1500元,共计8050元,由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纯系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一审判决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刘某某独立承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至多因存在车辆管理不到位的瑕疵而可以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2、一审判决过度支持马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答辩称:1、刘某某是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员,事故当晚其驾驶的是单位的事故现场勘查的专用车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和职员都有管理的义务,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疏于管理才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具有很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马某甲属于七级伤残,其自2007年3月就已经下岗失业至今。其失业保险金领取到2009年3月,现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应予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其是单位的事故勘查员,其随时处在工作状态,其当晚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马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发生意外时避险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乘员受害人马某娟死亡。刘某某称其是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对马某娟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本应对其车辆和人员严格管理,但因其疏于管理致使刘某某私自驾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和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但二者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而非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者应当按照其各自过错的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刘某某应负60%的主要责任,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负40%的次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马某甲属七级伤残,且自2007年3月以来失业至今,没有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赔偿其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某甲、王某琴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由刘某某赔偿x.76元(扣除其已付的x元后应再赔偿x.7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84元(扣除其已付的x元后应再赔偿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某费1500元,共计80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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